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36號
原 告 科博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李琇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62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56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
正聲明請求金額為25,602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
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
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
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科博家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號8樓之13),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
自100年3月至101年12月(管理費每月570元),及102年4月
至103年12月(管理費每月622元)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
管理費25,60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不獲置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社區並無規約存在,原告無權收取管理費,原告
禁止被告使用公共設施,且有住戶在共有部分搭違建,原告
卻要求被告繳納共有部分之管理費,地下室停車位為專有部
分,卻也要求被告繳納維修費和電費。另被告已繳納101年
10月、11月之管理費各57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關於被告抗辯兩造社區無規約存在,原告無權收取管理費一
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而關於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
為決議方法之違反;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參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依原告提
出之85年10月16日住戶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
錄所載,關於10月、11月、12月管理費是否調整,授權管理
員會於11月5日開會時提出討論,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
時(實際開會日期為85年11月7日),決議管理費改為住宅
每坪55元、店面每坪20元。又該社區101年12月20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調整後,住宅每坪60元、店面
每坪仍維持每坪20元,有原告提出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可見兩造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確有按月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縱使
被告認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然在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等決議仍有效存
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被告該戶
面積21.0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4.01平方公尺,共
有部分835.05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以上
合計35.37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則為10.7坪,原告依建商
移交資料計算被告坪數為10.36坪,對被告並無不利。依此
標準計算,被告100年3月至12月、101年1月至12月(此時每
坪55元,每月570元)應繳納之管理費共為12,540元;102年
4月至12月、103年1至12月(此時每坪60元,每月622元)應
繳納之管理費共為13,062元,以上合計25,602元。而被告抗
辯其已繳納101年10月、11月之管理費各570元一情,業據提
出存款憑條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將此部分金額予
以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未繳納之管理費為24,462元。
六、被告雖又以原告禁止被告使用公共設施,且有住戶在共有部
分搭違建,原告卻要求被告繳納共有部分之管理費,地下室
停車位為專有部分,卻也要求被告繳納維修費和電費為由,
拒絕繳納管理費。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
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受任
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至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
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縱令原告
有被告所指管理不當之情形,亦屬兩造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
項,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糾正之,不得執此拒絕繳納
管理費。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4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