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057號、第82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朱
俊翰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朱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362公克,驗前淨重0.1385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1335公克)2玻璃球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被告朱俊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9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7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90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85公克、驗餘淨重0.1335公克)、玻璃球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翰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