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劉冬成
複訴訟代理 周亞生 、陳治文
人
被 告 林維宸 即 林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06點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1.606%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00年3月9
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63,21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
基本資料異動表及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212
元,及自10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06%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