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44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徐光泉
被   告  林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0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辦
請領家樂福得益卡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佳
信銀行即有權請求其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95年2月3日尚積欠佳信銀行44,867元(下稱系爭信用卡款
項)。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12日與佳信銀行訂定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向佳信銀行借款200,000元,約定被告應以月
付6,888元之方式分36期清償,如未按其清償足額之月付金
時,須按月支付佳信銀行逾期繳款手續費500元,並得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5年2月3日尚積欠佳信
銀行194,363元(下稱系爭信貸款項)。
㈢、嗣佳信銀行於95年2月3日將對被告之系爭信用卡款項、系
爭信貸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4,867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63元
,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
費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積欠佳信銀行系爭信用卡款項及系爭信
貸款項,惟被告就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而
負之債務,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18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
字第14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被告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
翌日起8年內償還債務,每1個月為1期,前48期即前4年
每期清償15,000元,後48期即後4年每期清償18,500元,共
清償96期,總計清償金額為1,608,000元(下稱系爭更生方
案),被告現正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中,原告應不得個別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向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訂定小額信貸契約
,迄99年2月3日尚積欠系爭款項,佳信銀行並於99年2月
3日將系爭款項債權轉讓與原告,而被告另向板橋地院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經該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7號裁定自98
年4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
第14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原告未於板橋地院所定期間
內申報或補報系爭款項債權,而系爭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業於
100年3月15日確定,被告即依此開始分期清償,現仍履行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簽具信用卡申請書、
小額信貸申請書、佳信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95
年2月3日公告、板橋地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7號、99年
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4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366號裁定各
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
信為真實。
四、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
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
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債務人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第66條第1
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所受讓佳信銀行原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既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前已成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原
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依同條例第33條、第47條第
1項第3款,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程序。
㈡、次查,板橋地院就系爭更生方案既已裁定認可並經確定,依
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被告應依系
爭更生方案為更生之履行,若被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者,則依同條例第73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已申報之債權未
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本件被告就系
爭更生方案固尚未履行完畢,然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
所示,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系爭更生方案對於全體債權
人均有效力,故原告之系爭款項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
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是原告以未申報之系爭款項債權為訴訟標的而提起之本件
訴訟,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消債條例第69條
立法理由所稱「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
如:第七十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債權人;第七十三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
未申報債權;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所定法
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
,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
如已申報,未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
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
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等
語,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44條、第49號研討結果亦具同旨。
㈢、而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固亦明示「本條例有特別規定之
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不可歸
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
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
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
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等語,惟此除應係指原告得
於被告就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以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未申報債權為由,依同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另行訴請
被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外,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復未舉證以實其有何不可歸責致未能申報系爭款項債權之
事由,是本件原告請求對被告系爭款項債權為實體裁判,亦
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尚未完畢前,對
被告所為給付系爭款項之請求,因受系爭更生方案之拘束,
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前開說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被告若未依系爭更生方
案履行而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原告當得於法院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申報
、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補報系爭款項債權,以俾依清算
程序予以分配及受清償,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申報,
尚得依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則屬當然。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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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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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
│合計│2,54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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