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宋金比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因向其友人丙○○借錢遭拒,竟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先行購買新台幣(下同)十元之汽油,並以保特瓶(未據扣案)承裝,旋持至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住處前,因見丙○○之父 陳榮景 所有,而供丙○○使用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丙○○前開住處隔壁即同路段五九0號騎樓下方,丁○○竟即基於放火燒毀陳榮景所有而供丙○○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故意,將所購之前開汽油潑灑於該自用小客車上,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未據扣案)點燃其所攜帶之衛生紙一張,進而引燃潑灑於自用小客車上之汽油,而以此方式燃燒前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路旁民眾發現有異,旋即通知消防隊趕至現場滅火搶救,消防人員隨後於同日二時五十四分許,始將自用小客車之火勢撲滅,惟陳榮景所有而供丙○○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業因丁○○放火燒燬,喪失其效用。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遭燒燬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驗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四頁以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參以證人丙○○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原係停放於證人丙○○住處隔壁之台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騎樓下,且該自用小客車之油箱內,尚有約半桶之汽油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第六三頁),被告對證人丙○○所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所潑灑之汽油之舉,自有可能引爆該自用小客車之油箱,而造成重大災害之公共危險。從而,被告放火燃燒證人丙○○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舉,自已達於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狀。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前揭自用小客車引擎並未燒燬,應尚未達於喪失該車之效能,被告所為應屬未遂之階段,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所不罰之行為云云。按引擎雖屬自用小客車之重要零件,然自用小客車之功用在於載運人員、物品,至使用車輛者所欲抵達之目的地,是自用小客車若已無法運轉、移動,縱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尚屬堪用,然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無法完成社會常情通認之功能,自應認定該自用小客車已達於喪失效能之程度。查證人丙○○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放火燃燒後,該車之左後燈線阻、後箱蓋線阻、後箱蓋拉線、前擋風玻璃通風網、雨刷片、噴水桶、防火牆隔熱板、儀表板、右前輪胎、儀表板線阻等物均已毀損,無法使用,而且引擎室的線路業已燒燬,已無法發動引擎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事後因欲修復而檢查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故前揭自用小客車經被告放火燃燒後,已無法發動行駛,其受損情形,確實業已達於喪失效能之程度,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其結果尚未使證人丙○○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達於喪失效能之程度云云,容有未洽。綜上所述,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公訴意旨雖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其放火燒燬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火勢,可能延燒至該自用小客車旁之建築物,且亦表示縱然火勢延燒至建築物,其亦無所謂等語,因認被告係本於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放火之犯行,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未遂罪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直至審理時,均辯稱其因借貸不遂,憤而放火燒燬證人丙○○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並無燒燬建築物之意等語,此與其在偵查中所為前揭供述,大相逕庭,故被告是否確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告放火後,現場火勢均集中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車頂及車尾等處等情,業據台南縣消防局復興分隊對源於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所示「搶救時狀況」欄內記載明確(參見警卷第七頁),足見被告潑灑汽油時,其潑灑之位置,確係為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而非車旁之建築物,是被告辯稱:其意僅在燒燬前開自用小客車等語,自非全然虛構不實。復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遭放火燃燒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距離建築物之鐵門約僅一公尺,然該鐵門並未被火燒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依此,倘若被告確有燒燬建築物之意,以該建築物距離前揭自用小客車僅一公尺之距離,被告大可直接將汽油潑灑於建築物之鐵門或其他部位,再行點火燃燒。然被告捨此不為,逕對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潑灑汽油後,點火燃燒,足見其意應在燒燬前開自用小客車,而非燒燬建築物無誤。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應訊時,所為之簡略陳述,即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是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而非公訴意旨所認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罪。公訴意旨前揭所認,容有未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借貸未遂,即出以放火燒車之激烈手段報復、其犯罪動機、手段,實有可議之處、對附近居住民眾造成恐慌之影響、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無意追究之意、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用之保特瓶、打火機及衛生紙等物,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莊玉熙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