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徐雨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890號
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
有一附條件買賣應收帳款及約定利息等債權(以下合稱系爭
債權),因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日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惟相對人之戶籍現遷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其目前
之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以保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遭退回之原信封等各1紙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查詢資料核對無訛,是相
對人之住居所確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至令聲請人無法對相對
人為附件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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