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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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法定代理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人被告 黃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5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乙男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女、乙男各以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參萬肆仟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2之1號,趁甲女前往訪友之際,提議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甲女進行性交易,並於徵得甲女同意後,在上址2樓房間內,以其陰莖磨蹭甲女陰道口,嗣因無法勃起而性交未遂。被告又分別於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8日、98年12月2日、98年12月9日、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19日、98年12月30日,以4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甲女進行性交易,惟均因無法勃起而性交未遂(以下合稱系爭事件)。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為,已侵害甲女之貞操權,致甲女受有相當於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而乙男為甲女之父並為其監護人,其對甲女因親子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亦因而受損,且情節重大,而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女50萬元,應給付乙男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曾以金錢利誘甲女與其進行性交易,伊是被陷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女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乃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
㈡乙男為甲女之父親,並由其行使或負擔對甲女之權利義務。
㈢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未滿14歲之甲女進行性交易之
行為。惟甲女就其為何前往被告住處、第幾次前往被告住處時與被告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被告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經過情形等主要情節之描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甚為一致,此有前揭刑事案卷筆錄在卷可稽。且甲女於警詢中繪製被告住處之房間配置、擺設,與被告住家相符,此有其手繪圖與承辦員警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而甲女於案發時年僅11歲,然其於98年12月31日即案發後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對其為性交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等描述均已甚為具體明確,倘確無此事,以甲女當時之年紀及對男女性愛知識付之闕如等情形下,當不至自行編造諸如被告先以類似乳液等潤滑劑塗抹在其陰部、被告陰莖自始未呈勃起狀態、被告以陰莖在其陰道口磨蹭、抽動等具體情節。且本件係因甲女之學校老師因發現甲女金錢來源有異而詢問甲女,並表示欲向甲女之父求證時,甲女始吐露與被告為性交易之情,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陳述與甲女、乙男並不認識,亦無仇隙,則甲女自無故意誣攀之理,所述應屬可採。況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係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其發育未健全,難認有同意性交之能力,而對貞操之侵害,在主觀上以有不當性交之認識為已足,在刑法上既構成妨害性自主罪,在民法上則應構成侵權行為。是以本件被告之姦淫行為即屬對甲女貞操權之侵害,甲女自得對之請求精神慰撫金。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以未滿14歲之甲女遭被告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監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監護人即乙男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㈢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識字,入獄前即無工作,甲女目前為國中一年級生,乙男則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勞動工作,月薪約18,000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渠等名下資產則分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而以金錢誘惑甲女出賣靈肉,影響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事後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暨乙男因身份法益受侵害,受有心理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乙男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女20萬元、賠償乙男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