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嘉麟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嘉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合計93萬5,667元,因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自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離職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故未依約清償而毀諾。嗣伊於
108年8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調解,於108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97年12月29日與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8年1月10日起,分92期,週年利率5%,每月給付1萬5,000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並於100年9月13日送報毀諾等情,此經台新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因聲請人無從提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爰參酌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原投保薪資為4萬0,100元,惟自100年8月30日辦理退保後,未能立即辦理投保,於101年4月6日始經新北市輔育人員職業工會辦理投保,投保薪資為1萬9,200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8頁反面),而認聲請人主張其自大新店公司離職後,收入自4萬0,100元驟減,且因收入不穩定,無力繼續負擔前揭還款方案一節,應可採信,堪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在臺北醫學大學內地下美食街開設之「小阿姨麵店」擔任店員,除大學寒暑假外,平均每月薪資2萬1,000元;並於大學寒暑假約3個月間,在大新店公司擔任計時臨時人員,平均每月薪資1萬2,000元等語,並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書立之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店地區農會存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67至93頁),堪信屬實。是本院認聲請人每年應可領取小阿姨麵店及大新店公司薪資合計22萬5,000元(計算式:21,000元*9月+12,000元*3月=22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1萬8,750元(計算式:225,000元/12月=18,750元),並以該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5,000元、管
理費220元、電費550元、水費100元、第四台費599元、加油費500元、健保費749元、膳食費5,400元、日常用品費200元、手機費700元,合計1萬4,018元等語,並提出清潔管理維護費管理費收據、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新店公司繳費單、加油費相關收據、房屋租金收款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
就管理費、水費、第四台費、加油費、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清潔管理維護費管理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新店公司繳費單、加油費相關收據、房屋租金收款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20、22至24頁,本院卷第97至10
1頁),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爰予准許。就健保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衡酌其主張之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定第六類地區人口眷屬健保費749元,認此項支出應予准許。就膳食費、日常用品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
就電費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記載,自108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8日、108年8月16日至同年10月17日費用合計1,454元(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95頁),平均每月電費364元(計算式:1,454元/4月≒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電費應以364元計算。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且現今電信資費約6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故本院認此項費用應酌減為600元。是聲請人主張電費、手機費之支出,於364元、600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⒊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3,732元計算(計
算式:220+100+599+500+5,000+749+5,400+200+364+600=13,732)。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75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3,732元後,剩餘5,018元(計算式:18,750-13,732=5,018)。又依台新銀行108年9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9521號函記載,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162萬8,497元(見調解卷第43頁),是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扣除保單解約金32萬8,576元後,尚欠129萬9,921元(計算式:1,628,497-328,576=1,299,921),如不計利息,需約21.58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決定時,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債務人是否絕無償債之可能,宜併再次注意之;債務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則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