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108年度偵字第8227、12529、143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2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至4行所載「於108年3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夾娃娃機台買賣、出租-台主交流平台』上得知 周長青 欲購買夾娃娃機台之訊息後,旋於翌日(11日)1時17分許,向周長青佯稱有夾娃娃機台可販售」,應更正為「於108年3月1日至同月3日間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夾娃娃機台買賣、出租-台主交流平台』上得知周長青欲購買夾娃娃機台之訊息後,旋於3日1時17分許,向周長青佯稱有夾娃娃機台可販售」;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嘉鴻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5罪)。告訴人 鄭瓏 泰、周長青如附表編號2、4多次轉帳之行為,係被告分別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 蕭博仁鄭瓏泰盧籽尹 均到庭表示無和解意願(告訴人 吳正平 、周長青則未能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本案犯罪而詐得款項新臺幣10萬元(計算式:24,000+10,000+5,000+2,000+15,000+3,000+15,000+6,000+20,000=100,0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宣告刑││號││││(新臺幣)││├─┼───┼───────────┼──────┼─────┼─────────────┤│1│蕭博仁│佯稱欲販售「楓之谷」V1│107年4月13日│2萬4,000元│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20遊戲版本,致蕭博仁陷│19時37分許││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中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25號帳戶││││├─┼───┼───────────┼──────┼─────┼─────────────┤│2│鄭瓏泰│佯稱欲販售「楓之谷」客│107年11月5日│1萬元、│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制化專屬服務器,致鄭瓏│19時19分許、│5,000元│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泰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11月6日0時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分許││││││0000000000000000、7965│││││││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3│吳正平│佯稱欲販售「I-Phone4」│108年2月2日│2,000元│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行動電話,致吳正平陷於│13時4分許││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錯誤,因而轉帳至中國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周長青│佯稱欲販售娃娃機台,致│108年3月3日7│1萬5,000元│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周長青陷於錯誤,因而轉│時21分許、19│、3,000元│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77│時43分許、3│、1萬5,0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0000000000│月4日12時20│元、6,000│││││69號帳戶│分許、17時3│元││││││分許││││││││││├─┼───┼───────────┼──────┼─────┼─────────────┤│5│盧籽尹│佯稱欲販售娃娃機台,致│108年3月3日│2萬元│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盧籽尹陷於錯誤,因而轉│13時49分許││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帳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77│││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
108年度偵字第8227號
第12529號第14357號被告林嘉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10巷2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8時50分許,在FACEBOOK(下稱臉書)「楓之谷私服一條龍服務架設」專頁,向蕭博仁佯稱欲販售「楓之谷」V120遊戲版本云云,致蕭博仁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13日19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林嘉鴻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然林嘉鴻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聯絡,蕭博仁始知受騙。
(二)於107年10月27日18時7分許,在臉書上開專頁,向鄭瓏泰佯稱欲販售「楓之谷」客製化專屬服務器云云,致鄭瓏泰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1月5日19時19分許、翌日(6日)0時3分許,分別轉帳1萬元、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虛擬帳戶內。然林嘉鴻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聯絡,鄭瓏泰始知受騙。
(三)於108年2月1日13時42分許,在臉書社團「娃娃機夾友寶物買賣專區」上得知吳正平欲購買「I-Phone4」行動電話100支之訊息後,旋於同日14時17分許,向吳正平佯稱有上開行動電話可販售,1支要價500元云云,致吳正平陷於錯誤,遂向林嘉鴻表達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10支之意,並於108年2月2日13時4分許,轉帳訂金2,000元至林嘉鴻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為 林倢緯 ,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林嘉鴻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聯絡,吳正平始知受騙。
(四)於108年3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夾娃娃機台買賣、出租-台主交流平台」上得知周長青欲購買夾娃娃機台之訊息後,旋於翌日(11日)1時17分許,向周長青佯稱有夾娃娃機台可販售,1台要價1萬7,000元云云,致周長青陷於錯誤,遂向林嘉鴻表達欲購買夾娃娃機9台之意,並於108年3月3日7時21分許、19時43分許、翌日(4日)12時20分許,分別轉帳1萬5,000元、3,000元、1萬5,000元(計3萬3,000元)至林嘉鴻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為 陳盈竹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8年3月4日17時3分許,轉帳6,000元至林嘉鴻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為李 冠毅 ,另為不起訴處分)帳戶內。然林嘉鴻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聯絡,周長青始知受騙。
(五)於108年3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臉書社團佯裝刊登販售夾娃娃機台之訊息, 嗣盧籽尹 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許展榮 於108年3月3日與林嘉鴻洽商購買夾娃娃機交易細節後,致盧籽尹陷於錯誤,遂向林嘉鴻表達欲購買夾娃娃機6台之意,並於108年3月3日13時49分許,轉帳訂金2萬元至林嘉鴻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為陳盈竹,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林嘉鴻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聯絡,盧籽尹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博仁、鄭瓏泰、吳正平、周長青、盧籽尹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嘉鴻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同案被告林倢緯於警詢、│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四)、(五)之事實。│││冠毅、陳盈竹於警詢之供││││述││├──┼───────────┼────────────┤│三│告訴人蕭博仁、鄭瓏泰、│全部犯罪事實。│││吳正平、周長青、盧籽尹││││於警詢之指訴││├──┼───────────┼────────────┤│四│證人許展榮於警詢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000000000000號開戶資│事實。│││料、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六│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108年5月13日信函│事實。│││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資金流向明細││││表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000000000000號開戶資│事實。│││料、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八│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四)、│││000000000000、│(五)之事實。│││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林嘉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郭建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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