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73號原告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孫幼倩 被告銀盛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千儀 訴訟代理人 陳效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則視為起訴。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82,784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之日起即108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以書狀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見司促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銀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更名為銀盛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6年10月起,於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賣場之3F-05櫃位設置專櫃(下稱桃園櫃位),兩造簽有「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收入抽成、使用費用、分攤費用及公裝補助費等款項。被告就107年3月至9月應付抽成款及各項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419,415元均未給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不得已於107年9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違約或逾期未繳應繳款項,經原告催告仍不繳付者,應賠償原告相當於6個月抽成收入之懲罰性違約金504,000元,故被告共積欠1,923,415元(1,419,415元+504,000元=1,923,415元),經原告依約以被告簽約時繳交之履約保證金240,000元,及被告另於原告關係企業吸引力生活事業(股)公司之設櫃貨款400,631元為抵銷後,仍欠款1,282,784元(1,923,415元-240,000元-400,631元=1,282,784元),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784元整,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無設櫃經驗,原告以欺瞞方式要求被告在ATT信義店及桃園店均需設櫃,且提供不合理之錯誤資訊,而桃園櫃位並無預期消費人潮,致被告嚴重虧損,被告於107年5月15日與桃園店主管協商後,已預告將結束營業,並正式於107年7月15日起停止營運。被告曾與原告協議和解金額為611,332元,若扣除被告桃園櫃位之設櫃保證金240,000元,及信義店櫃位之貨款等款項,實際和解金額應為338,142元。且被告已支付6個月違約金,桃園櫃位裝璜及設備之投資損失亦超過500萬元等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3至9月租用桃園櫃位之費用,並提出系爭合約、催告函(見司促卷第21至34頁、第37頁)、專櫃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3至155頁)。被告自承曾簽立系爭合約並設立桃園櫃位等事實,惟辯稱係遭原告欺騙云云。經查,觀諸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一、抽成收入:(一)固定抽成收入:1.乙方(即被告)應繳付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的百分之20作為甲方(即原告)每月之固定抽成收入。…
(三)乙方每月營業收入如未達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2目之最低營業收入或無收入時,則第1目之營業收入,即以該最低營業收入計算甲方每月之抽成收入。…四、付款方式:…如甲方有暫替乙方」、第五條約規定:「一、使用費用:係指維持乙方專櫃正常經營所需之櫃內費用,包括:(一)水電瓦斯費…(二)POS機月租費…。二、(一)…設店管理費…(二)空調費用…。」(見司促卷第22至24頁),則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就桃園櫃位應按月給付抽成收入、水電瓦斯費、收銀機月租費、管理費、空調費等費用。原告就被告積欠如準備狀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示各筆費用(見本院卷第83至111頁),已提出107年3至9月之列有被告每月營業額、不足營業額、各項費用等金額之專櫃對帳單、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至頁),被告就對帳單及發票亦未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伊遭原告欺騙、原告給伊簽的合約是餐飲的,伊是做VR的,伊營業的時候,根本營業不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惟觀系爭合約內容並未限定專供何種服務或商品類型之櫃位使用,自無被告所稱系爭合約係供餐飲櫃位所簽乙情。至桃園櫃位究有無消費人潮、附近商圈型態、地理位置、收入抽成收比率等,本為被告簽約時應自行考量評估之事項,尚無從僅以被告桃園櫃位經營受有虧損乙節,逕認兩造簽約之初其受有詐騙之情。被告徒以受原告欺騙始承租桃園櫃位經營等詞為辯,惟未提出任何遭詐欺之證據,自難僅憑其所辯為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另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611,332元,且被告已向原告預告於107年7月16日停止營業,系爭合約斯時即應終止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對帳表格、被告所發函文(見本院卷第179至245頁)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兩造雖曾進行協商,但最終並未達成和解等語。觀之被告所提其與「Att桃園執行長」(下稱執行長)之LINE簡訊內容:「(原告:)麻煩你處理的事,有何?(執行長:)還是維持原金額:611332」(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告:)#我已列印好當初已經協議好的此份明細:4fun貨款5-10月已經扣除之應付金額$611332。無誤…」(見本院卷第203頁)、「(原告:)可否列印一下,這張表加總明細,我們好重新複驗計算一次,經雙方確認是否沒有扣到10月份此筆,3q(執行長:)麻煩你這裡直接找我們法務比較快」、「(執行長:)000000元加上+107年10月未從4fun扣到的金額:46944元合計:658276元(未稅)」、「(原告:)…2100含稅。所以多計算0000-0000=525×3個月=共1575元。Att桃園店所以正確應付款應為:000000-0000=共($609757元)及相關發票,總公司會計上次只開至107年10月份,雙方再核對後待補給我原公司,3q」等簡訊內容,均為核對帳務金額之對話,兩造雖均曾提及611,332元此金額,然雙方並未達成合意而確定,仍有另為加減計算之情;而觀被告所提對帳表格(見本院卷第193至201頁、第217至219頁),其內容僅為各項費用金額之計算,並無任何可辨視兩造已達成和解之記載,實難據之認定被告所辯兩造以611,332元達成和解乙節為真。至被告另稱曾對原告為預告終止,系爭合約應於107年7月終止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七條規定:「…三、合約期間,乙方如欲提前終止本約,應於擬終止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甲方同意後,以通知到達甲方之翌日起算六月為終止日…」(見司促卷第28頁),則被告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始得終止系爭合約。觀被告提出之預告通知函,其日期為107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81頁),依前開規定,須於通知到達原告翌日起算6月後始生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則被告辯稱107年7月系爭合約即已終止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款項應先以伊於桃園櫃位之設櫃保證金240,000元,及信義店櫃位之貨款等款項扣抵之。經查,系爭附件就被告107年3月積欠款,已以信義店櫃位貨款105,991元扣抵之、就107年4月積欠款已以信義店櫃位貨款70,332元扣抵之、就107年5月積欠款已以信義店櫃位貨款110,643元扣抵之、就107年6月積欠款已以信義店櫃位貨款95,386元扣抵之、107年7月積欠款已以信義店櫃位貨款18,279元扣抵之,嗣因信義店櫃位已無貨款可供扣抵,故107年8、9月均未扣抵;並已扣抵桃園櫃位保證金240,000元(見本院卷第83至111頁、第276頁),亦即,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金額已先行扣抵信義櫃貨款及桃園櫃位保證金後,始就餘額為請求,則被告辯稱應再行扣抵上開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四)至原告於系爭附件所列滯納金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份滯納金67,976元、4月份44,446元、5月份54,768元、6月份32,908元、7月份30,707元、8月份5,203元及9月份0元(見本院卷第87、
89、93、99、103、105頁),合計共236,008元(計算式:67,976元+44,446元+54,768元+32,908元+30,707元+5,203元+0元=236,008元)。然觀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營收結算:每月月底結算一次,結算次月五日雙方對帳無誤,即由甲方自營業收入中除扣除本約約定乙方應付之各項費用…,餘額即為甲方應付乙方之貨款。…如甲方有暫替乙方支付之代墊款或依合約或法令得請求之費用、罰款或賠償金,亦得自貨款中扣除。營業收入經結算後如不足抵付乙方應付之各項費用,則乙方應於對帳日當月二十日前將不足部分一次給付予甲方。」(見司促卷第23頁)然原告請求上開滯納金,究屬其暫替被告支付之代墊款?抑或依合約或法令得請求之費用、罰款或賠償金?倘係依合約或法令得請求之款項,該合約約定或法令規定為何?原告得以請求之證據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難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236,008元部分為有理由。
(五)另原告於系爭附件所列違約金部分,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被告給付相當於6個月抽成收入之懲罰性違約金540,000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觀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乙方保證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為新台幣400,000元整(未稅)…。
」(見司促卷第22頁)原告並據該條文所定每月最低營業收入400,000元計算每月抽成收入為8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原告抽成比例20%=80,000元),並據之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504,000元(計算式:每月抽成收入80,000元×加計營業稅1.05×6月=504,00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作為原告積欠107年3至9月款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查,被告於該段期間之實際營業收入分別為3月份42,558元、4月份78,575元、5月份55,328元、6月份52,306元、7月份19,298元、8月份0元、9月份0元(見本院卷第83、87、91、95、99、103、107頁),亦即其各月營業收入遠較系爭合約約定每月最低營業額400,000元為低,則原告以每月營業收入400,000元為基準計算每月抽成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有失公允。本院認以系爭合約約定每月最低營業額400,000元視為抽成收入之方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以原告107年3月至9月間每月實際抽成收入之平均值作計算,酌減違約金為42,526元〔計算式:(107年3月抽成收入8,512元+4月15,715元+5月11,066元+6月10,461元+7月3,860元+8月0元+9月0元)/7×6月=42,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附件所列107年3至9月桃園櫃位積欠款項1,282,784元,其中滯納金236,008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產生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4,00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42,526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85,302元(計算式:1,282,784元-504,000元+42,526元-236,008元=585,30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5,30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14日起(見司促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