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45號原告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告崴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騰寬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芊秭 (原名: 陳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崴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芊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崴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芊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崴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陳芊秭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崴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陳芊秭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執有、據以為本件請求之支票,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內,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芊秭為整合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68地號等3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開發案,於民國100年1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100年協議書),雙方約定開發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分三期給付陳芊秭,由陳芊秭處理相關事務,原告並於同日以支票方式給付陳芊秭第一期之土地開發費用400萬元,其他兩期之土地開發費用則依系爭100年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並由被告游騰寬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遲至103年1月6日,陳芊秭仍未如期取得所有權人數及持有土地之面積達到3/4以上之各項同意書,故依系爭100年協議書第4條,陳芊秭須返還原告已給付之400萬元,經原告與陳芊秭溝通協調後,遂於104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104年協議書),約定陳芊秭應自105年1月28日至108年1月28日止,每個月返還1萬元,最後尾數開立365萬元支票一張,由被告崴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騰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支票共36張予原告(其中35張之票據金額為1萬元,票號:GA0000000~GA0000000;1張票據金額為365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票號:GA0000000,共400萬元)。詎崴騰公司於最後一張支票到期日屆至時,祈請原告寬限五個月,此期間並續依一個月給付1萬元之方式返還,待原告於108年5月28日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請求付款時,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因此,威騰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扣除已給付40萬元,尚欠360萬元未給付,又崴騰公司、陳芊秭及游騰寬對原告所負上開款項之給付義務,其原因並不相同,但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渠等間就原告所負之該等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崴騰公司給付票款,另依系爭100年協議書第4條、系爭104年協議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芊秭、游騰寬負連帶清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崴騰公司應給付360萬元予原告,暨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陳芊秭、游騰寬應連帶給付360萬予原告,暨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兩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一開始是原告執行長請陳芊秭幫忙做系爭土地的土地開發案,協助原告跟地主辦活動,目的是取得地主同意書,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辦公室,希望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要陳芊秭找地主參加原告辦的說明會,陳芊秭也是系爭土地地主之一,過程中有找很多地主參加原告所舉辦的說明會,之後由原告的人員向地主說明都更條件及相關法律規定,如果地主同意就會由原告跟地主簽約,當初原告說系爭土地不用三年就可以完成都更,但原告租在系爭土地上的辦公室不到一年就不租了,人員也撤出,連帶影響地主對建商的信心,導致地主同意合建的意願跟信心降低,曾詢問原告為何要將辦公室撤走,原告回答就算回到他們自己的辦公室也會持續跟地主溝通。系爭土地確實未達到系爭100年協議書所載第2、3點之目標,但已接近達成。當初原告執行長說願意跟陳芊秭一起完成協議書內容,但這部分只是口頭,陳芊秭要求寫在協議書內,但執行長說不用,陳芊秭當初有質疑萬一協議書內容沒有完成怎麼辦,原告執行長說不會,原告公司很有開發經驗,本案交付的400萬元,已於辦活動過程中花掉,現在要求被告等返還很不公平。陳芊秭願意繼續幫忙原告完成本件開發案。後因三年期限到了,原告打電話通知陳芊秭將受領的款項返還,還說如果陳芊秭不還的話,要叫人到陳芊秭家按電鈴,陳芊秭那時很害怕,所以才會跟原告簽立系爭104年協議書,因為後來沒有錢才會跳票。而且簽的時候原告也表示再給陳芊秭三年的時間大家一起努力完成開發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與陳芊秭為整合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6日由陳芊秭與原告簽立系爭100年協議書,游騰寬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陳芊秭協助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進行土地開發案,開發費用1,200萬元,原告於簽約時先交付第1期款400萬元予陳芊秭,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開發期限為3年,若陳芊秭自簽約日起3年內無法完成約定事項,陳芊秭須無條件返還原告所交付予陳芊秭之款項。後系爭土地於系爭100年協議書簽立後3年內未完成開發,原告與陳芊秭遂於104年12月11日再次簽立系爭104年協議書,約定陳芊秭須返還原告之都更開發活動經費400萬元,時間為105年1月28日至108年1月28日,分36期開立支票36張,每個月返還1萬元,最後尾數開立365萬元支票,嗣陳芊秭給付40萬,尚餘360萬元未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交付陳芊秭面額400萬元之支票、崴騰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100年協議書、系爭104年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內,未完成取得系爭土地「(都更事業概要同意書+都更事業計劃同意書+權利變換同意書)簽定之所有權人數及持有土地之面積達到本標的3/4以上」,及「合建契約書簽定之所有權人數及持分面積達到本標的3/4」之約定,自應將原告所交付之400萬元返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陳芊秭未依系爭100年協議書之內容完成約定事項: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陳芊秭不否認確實未完成系爭100年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提出地主名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陳芊秭雖抗辯係因原告都更合建開發業務進行未滿1年,即將設在系爭土地基地之辦公室臨時撤退,且未積極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進行溝通協調,導致地主對原告產生疑慮,進而影響都更合建案之進度,是此部分都更合建之成敗實不可完全歸責於陳芊秭。又陳芊秭辭掉原工作,積極投入協助原告與地主凝聚共識,此等勞務和支出加停職停薪之價值及損失,遠超過40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實屬不公等語,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亦未見兩造於系爭100年協議書中有約定原告在系爭土地所設之辦公室須設置一定期間始得搬離,亦未約定原告交付予陳芊秭之400萬元係用於補貼陳芊秭幫忙進行系爭土地開發、因而辭掉原本工作之補貼。再參原告與陳芊秭嗣後已於104年間針對應返還400萬元部分,另行簽立系爭104年協議書,由陳芊秭承諾返還原告400萬元,是此部分自難以原告在系爭土地所設辦公室未滿1年即搬離等情,即認因此導致陳芊秭無法依約完成系爭100年協議書之內容,或認陳芊秭有無須返還400萬元予原告之事由,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二)原告與陳芊秭已於104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104年協議書,其內容已取代系爭100年協議書,從而原告僅得依系爭104年協議書之內容向請求: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104年協議書,執有崴騰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經原告於108年5月28日提示後遭退票,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崴騰公司給付剩餘之票款360萬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復主張依系爭100年協議書、系爭104年協議書之內容,向陳芊秭、游騰寬請求連帶給付360萬元等語,惟觀之系爭兩份協議書之內容,系爭100年協議書係約定:「…開發費用共新台幣1,200萬分三期給付:⒈第一期400萬簽訂本協議書時由甲方(即原告)給付乙方(陳芊秭)。⒉(都更事業概要同意書+都更事業計劃同意書+權利變換同意書)簽定之所有權人數及持有土地之面積達到本標的3/4以上,甲方再給付乙方400萬元整。⒊合建契約書簽定之所有權人數及持分面積達到本標的3/4,甲方再給付乙方400萬元整。⒋雙方訂定本標的之開發期限為三年為限,若乙方自簽訂本協議書日起三年內無法完成上述第2點及第3點約定事項,則乙方須無條件立即返還甲方已給付乙方之款項」,並以游騰寬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嗣於系爭104年協議書之內容則約定:「雙方協議依簽定100年1月6日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土地開發案,因雙方有協議三年內未完成此開發案,乙方(即陳芊秭)須退還甲方(即原告)之都更開發活動經費新台幣肆佰萬元正,雙方今日達成協議分三年內歸還,時間為105年元月28日至108年元月28日分36期開立支票36張,每個月返還壹萬元正,最後尾數開立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元正支票壹張」等語,惟系爭
104年協議書並未將游騰寬列為當事人,而從內容觀之,系爭104年協議書係原告與陳芊秭針對陳芊秭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100年協議書之內容,就陳芊秭應返還予原告之400萬元,所為新的約定,其內容已取代系爭100年協議書之內容,而此份系爭104年協議書並未將游騰寬列為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應認原告與陳芊秭已於新的協議中免除游騰寬連帶保證之責,從而,原告僅得依系爭104年協議書之內容向陳芊秭請求,而不得再依系爭100年協議書之內容,向游騰寬請求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可認定。
(三)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系爭104年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崴騰公司應給付360萬元予原告,或陳芊秭給付360萬元予原告,其中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1、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
2、本件依系爭104年協議書,陳芊秭交付予原告之崴騰公司支票,既為陳芊秭清償款項之用,從而崴騰公司所應清償之票據債務,與陳芊秭依系爭104年協議書所應負之債務,雖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然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崴騰公司應給付360萬元予原告,或陳芊秭給付360萬元予原告,其中任一被告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28條、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陳芊秭依系爭104年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且交付崴騰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以為擔保,嗣經原告於108年5月28日提示,遭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已於前述,是陳芊秭及崴騰公司自108年5月29日起,即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崴騰公司給付360萬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並請求陳芊秭給付360萬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又崴騰公司或陳芊秭其中一人若有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系爭104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崴騰公司、陳芊秭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