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孝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孝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APP線上繳費系統擅自輸入被害人 楊淑芬 之信用卡資料,用以表彰自己為持卡人並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支付2門號手機之電信費用,進而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致該信用卡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支付上開2門號之電信費用,使被告及其不知情之母親 陳富美 因此獲得免除繳納上開電信費用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被告輸入被害人楊淑芬信用卡資料,並透過網路傳送以支付前述門號之電信費,經發卡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將款項撥付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後,因被害人 楊淑華 通知其信用卡遭盜用乙事,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始將款項退回給國泰世華銀行,並通知門號申辦人繳付該筆電信費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於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電信費用之際即告既遂,並不因電信公司事後將此款項返還給發卡銀行,及門號申請人另行繳付電信費而得解免詐欺刑責,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後2次傳送上開信用卡資料支付電信費用之行為,
既係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均各論以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欺得利犯行之
一部,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線上繳費系統盜用他人信用卡資料,以獲取
免繳電信費之利益,破壞社會交易信賴關係,並生損害於被害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經發卡銀行告知信用卡遭持卡人聲請止付後,業將款項退還發卡銀行,並另通知門號申辦人補繳電信費,被害人因而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見107年度偵字第29046號卷第74頁、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無經法院科刑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被告傳送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以繳納電信費用之行為,屬獲
得無需支付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考量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已將此電信費用之款項返還給國泰世華銀行,被害人無庸支付此筆費用,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輸入之被害人信用卡資料電磁紀錄,業經被告傳送予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046號被告楊孝義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孝義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中午12時44分前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楊淑芬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後,未經楊淑芬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日下午1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APP線上刷卡繳費系統,冒用楊淑芬之名義,輸入楊淑芬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而偽造用以表示楊淑芬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楊孝義之不知情母親陳富美(所涉詐欺得利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個人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395元、1,979元,進而將之上傳網站而行使,使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楊淑芬有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前揭電信費用之意,並使陳富美及楊孝義因此獲得免除繳納上開2筆行動電話費用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楊淑芬、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對於線上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孝義於偵查中之供│上開2門號電信費用於前開│││述│時間以前開信用卡繳納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美於│上開證人陳富美之門號0000│││於偵查中之證述│000000號電信費用於前開││││時間以前開信用卡繳納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芬於警│證人楊淑芬之前揭信用卡於│││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上開時間遭盜刷支付上開2││││門號之電信費用之事實。│├──┼───────────┼────────────┤│4│⑴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被害人楊淑芬申辦之國泰世│││業部107年9月19日國│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用以│││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繳納同案被告陳富美及被告│││號函檢附客戶楊淑芬信│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所申請│││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⑵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回函│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資料1份│1萬2,395元、1,979元之│││⑶被害人楊淑芬申辦之國│事實。│││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訊問被告楊孝義固承認上開2門號之前開費用,係以上開信用卡繳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詐欺等犯嫌,辯稱:我在工地認識綽號「 小俊 」之男子,他跟我借錢,我請他還錢,過幾天後俊問我有無什麼費用要繳,他說要用自己的卡幫我繳錢等語。經查,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掌握並使用,被告可掌握該電信費用之繳納情形,加以被告亦不否認知悉陳富美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用於前開時間以前開信用卡繳納之事實,若非被告自行為上開2門號電信費用繳費,實難想像有第三人甘願以身試法,而為此僅利於被告及其母之盜刷信用卡消費行為。況被告就其所稱借款及還款過程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提供「小俊」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調查,顯見「小俊」為被告所提出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消費,係用以繳納行動電話電信費用,而獲得免除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應為詐欺得利範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2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次時間均有相當間隔,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朱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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