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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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肇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幫助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幫助之對象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2次幫助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雖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幫助施用毒品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而被告2次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併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條件)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6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08月0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城市玩家」網咖店廁所內,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少年石○駿(民國93年生)以燒烤方式施用之;於同年8月底某日,在相同地點,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少年陳○宇(民國92年生),以燒烤方式施用,經警查獲少年石○駿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石○駿、陳○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犯意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從請量處有期徒刑各3月,並定執行刑為5月。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少年石○駿於警詢中供稱:少年陳○宇則稱:我都是跟他去店裡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他沒賣給我,我們是進廁所後他用打火機燒給我吸等語。是以被告固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惟並非以移轉所有權方式,難認有何轉讓之犯意,惟此部分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事實同一,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勇在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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