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 張世欣 被上訴人 林孟蓁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楊大維 律師鄭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8年5月16日107年度北小字第337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委由被上訴人於澳洲代上訴人採購商品,兩造成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上訴人並先行給付代購商品之價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後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其所代購之部分商品遭海關查扣,然被上訴人拒不善後,上訴人因而未能收受商品,受有新台幣(下同)3萬3608元之損害(即已支付價金6萬元扣除已受領商品價值2萬6392元,為3萬3608元),上訴人乃依民法第535條、544條及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又,上訴人前依被上訴人要求,為被上訴人代購價值共計1萬4120元之商品,被上訴人迄未付款,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計4萬7728元(計算式:33608+14120=47728)。原審認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之6萬元,扣除上訴人已取得之商品價值3萬0019元,加計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1萬4120元,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4萬4101元,惟被上訴人已先行墊付購買商品之費用,金額至少9萬元以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54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抵銷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理由略為:原審認為無庸再行調查,即依被上訴人所言片面之詞,遽認上訴人已取得之商品價值為3萬0019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2萬6392元,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方導致部分商品遭海關查扣,依民法第535條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因購買商品之支出即非屬必要費用,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必要費用,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審並未闡明並依職權調查,況被上訴人現仍持有該批商品,顯有充作貨款之意,已違反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將購買商品支出據以抵銷,被上訴人將重複獲利,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判決不備理由。而遭海關查扣商品所有權歸屬,原審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闡明,亦未於原判決論述、判斷,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原審乃基於小額訴訟之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考量,方依職權認定上訴人所收取之商品價值為3萬0019元,而被上訴人購買商品所支出之費用,自屬為委任人之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自承其未於原審中提及或請求法院就拒絕入關商品之責任歸屬為判斷,原審就此自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有誤,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不得以此等理由指摘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亦無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之32第2項、第468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復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
6款之規定甚明。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支出
自非屬處理委任之必要費用,原審未審酌於此,違反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云云,然前開判決非屬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又上訴理由關於「原審未察被上訴人現已取回海關拒絕入關之商品,其自不得請求此分之費用,否將有重複得利而有判決不理由」、「原審未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未說明不調查及其所提證物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逕免被上訴人舉證責任,其理由顯有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等節,僅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且小額程序之上訴,亦不得以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即難認合法。
㈡再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有上開未行使闡明權之情,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
⒈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予釋明系爭商品其中部分商品遭海
關拒絕入關,應由兩造何人負擔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原審起訴時,實已主張部分商品因被上訴人未以適當之方式寄送,導致部分商品遭海關拒絕入關(見原審卷第9頁第8至10行及第11頁第12至16行),其所為陳述即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原審自無依法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況且,原審於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而認定海關拒絕系爭商品其中部分商品責任歸屬乙節,僅涉及額外增加之運費、郵寄費用,以及被上訴人為取回該部分商品所支出之費用,與本案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購買系爭商品所支出之商品費用數額之本案爭點無涉,難認有何未行使闡明權之情。
⒉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依職
權調查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費用數額,亦屬未行使闡明權云云,惟此部分非屬法律關係有何不明,自與闡明權行使與否無涉。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所稱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且若,小額程序事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可知,小額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是原審法院基於證據取捨結果,並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時,對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準此,原審衡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購買系爭商品所支出費用,係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並於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後,進而就被上訴人已依委任契約關係交付之上訴人取得商品之價值為若干乙節,已得心證,原審前開認定,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即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審為免法院浪費過多時間及費用調查證據,致不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訴訟利益,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勞費、促進訴訟,而未就前揭已交付之商品價格遂一調查,於法並無不當,遑論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㈣第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被上訴人已依委任契約關係交付之上訴人取得商品之價值為若干之判斷,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理由,難認原審為事實認定,有何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亦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實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