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瀚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楷濱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複代理人 李雅歆 律師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以敦 訴訟代理人 吳子涵
於知慶 律師 宋子瑜 律師 鄭羽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推選 林俊儀 律師、陳以敦律師、余景仁會計師為清算人,其等另推由陳以敦為清算人之代表人,嗣經經濟部以108年9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801134260號函准許解散登記,迄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以108年
9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80113426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被告公司清算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而被告雖經解散登記,惟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則其既尚未踐行清算程序完畢,法人格現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前揭規定,自應以陳以敦為清算人代表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業據陳以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6
7條、第369條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嗣當庭捨棄上開請求權基礎,並將之變更為基於兩造間補足差額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核其所為屬訴之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長期有交易往來,因被告積欠其貨款達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1,132,681元且有付款困難,兩造遂於105年4月22日簽訂應收/應付帳款互抵協議書(下稱系爭互抵協議),約定由原告以每片美金0.85元、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2.56,向被告購買矽晶片(即Wafer,下稱系爭矽晶片)1,382,400片,價金共計40,172,267元(計算式:1,382,400片×美金0.85元×32.56+稅金1,912,965元=40,172,267元),用以沖抵被告對其所負之上開部分貨款債務,且被告所交付之矽晶片市價總額應足以滿足原告之債權,否則必須另行找補。詎被告於105年
5月31日開立上開矽晶片之發票,卻未於該交貨期限前將全部系爭矽晶片出貨予原告,遲至同年10月間始交付第1批系爭矽晶片613,600片,而該時系爭矽晶片市場價格已下跌至每片約美金0.6元,被告乃於同年10月28日就此批矽晶片以每片折讓美金0.29元方式,共折讓5,793,857元予原告(計算式:613,600片×美金0.29元×32.56=5,793,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於106年1月12日,再以讓利方式交付系爭矽晶片86,957片,可知兩造間確有補足系爭矽晶片單價差額之合意。至此被告尚有系爭矽晶片681,843片(計算式:1,382,400片-613,600片-86,957片=681,843片)即相當於18,870,687元(計算式:681,843片×0.85美金×
32.56=18,870,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給付,而被告於106年10、11月間最後一次交付予原告系爭矽晶片75萬片,依當時市價美金0.6元計算,原告尚有差價4,675,437元未受清償【計算式:18,870,687元-(750,000片×0.6美金×31.545)=4,675,437元】,且此乃被告未如期交付矽晶片所致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間補足差額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該筆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104年間因被告有委請原告升級長晶爐產品之改機需求,兩造先訂立總金額為216,543,600元之升級長晶爐契約,經被告先行給付57,447,648元後,剩餘款項中之159,095,177元部分,即由兩造同意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矽晶產品之貨款相互折抵,並先後簽立8份互抵協議,其中即包含系爭互抵協議在內。而原告除購買系爭矽晶片外,亦購買矽晶塊(即Brick,下稱系爭矽晶塊),惟不論原告購買者為何,被告所開立之發票,均係以當時貨物之單價價格及匯率計算總價,作為互抵之金額,惟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找補價差之義務,是原告逕自認定兩造有補足差額協議,實屬誤會。又被告雖就首批613,600片及第二批86,957片之系爭矽晶片有上開折讓及讓利之舉,惟此乃被告基於商業情誼,於能力範圍內彌補原告因系爭矽晶片單價下跌之損失,屬好意施惠行為,並非願意找補差額之承諾,自無從推論兩造間存在任何補足差額之協議。再者,系爭互抵協議並未約定交付系爭矽晶片之履行期限,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所開立之發票亦非交貨日期,原告復未曾催請被告限期履行,則被告當無遲延給付可言。況被告現已依約將系爭矽晶片1,382,400片如數出貨予原告,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即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5年4月22日簽訂系爭互抵協議,約定由原告以每片美金0.85元、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32.56,向被告購買系爭矽晶片1,382,400片,價金共計40,172,267元(計算式:1,382,400片×美金0.85元×32.56+稅金1,912,965元=40,172,267元),用以沖抵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而被告於105年5月31日開立上開金額之發票予原告(下稱系爭發票),並陸續於同年10月間、106年1月12日、106年10至11月間,分批將系爭矽晶片613,600片、86,957片、75萬片,共計1,450,557片交付予原告;又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另將其首批交付之系爭矽晶片613,600片,以每片美金0.29元計算,共計折讓予原告5,793,8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互抵協議、系爭發票、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9至31、159、183、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矽晶片有補足價差之協議,被告應依約給付4,675,437元之差額予原告,且系爭矽晶片差額損失乃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矽晶片是否存在補足差額之協議?如有,原告依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5,43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4,675,43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補足差額協議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矽晶片存在補足差額之協議,既經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互抵協議,並無文字顯示雙方
有就系爭矽晶片之價格漲跌及差額彌補等節有任何約定,已難逕認被告確有補足差額之契約義務。又被告曾於105年10月28日就其首批交付之613,600片矽晶片,以每片折讓美金
0.29元之方式,共折讓5,793,857元予原告,又於106年1月12日,再以讓利方式交付系爭矽晶片86,957片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業務經理 謝宗原 證述:兩造於105至106年間陸續簽訂互抵協議,以原告向被告購買Wafer產品之價金來抵銷被告所積欠之貨款,每次原告向被告進貨Wafer產品,被告就會開立發票,並將彼此的債務抵銷,而各次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均係經雙方同意之結果,所以協議本身與市場價格無關;我負責處理之60幾萬片矽晶片出貨,因為當時市場價格下跌到每片0.6美元左右,我基於業務之立場,主動去向公司談折讓,被告後來也同意此筆折讓5,793,857元給原告;另於106年1月12日,又在兩造間另筆100萬片之交易中,被告願讓價每片0.02美元,換算出片數為86,957片,而於本件安排出貨予原告,上開折讓都是我想辦法去爭取的,每次的量也都要經過公司的同意,我的目的是不想要讓原告虧損,被告也可以低價買回再獲利,但雙方間並沒有被告必須要彌補原告跌價損失之契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317至324頁),及據證人即被告業務經理 顏瑞宏 證稱:我接任謝宗原調職後之職務,並和原告接洽Wafe
r之後續買賣,主要是處理關於原告尚未取走的69幾萬片Wa
fer,而謝宗原交接給我時,沒有交接任何折讓或讓價協議,謝宗原只有說雙方有跌價損失之爭議,站在業務的立場,請我儘量去彌補原告的損失,但並無一個確切的彌補金額;又在我接手時,上開69萬片已經有貨,但雙方對於此部分跌價之補償仍沒有共識,所以原告沒有來取貨,後來我有幫原告介紹1個印度客戶,願以每片0.6美元之價格購買,該客戶就直接下單給原告75萬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38至344頁),並有兩造間來往之電子郵件、對話訊息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263至271、297至312頁)。可見被告雖有前揭就各批交付之系爭矽晶片分別為折讓、讓利及代為尋找買家等舉,但應非基於補足差額協議所為。
⒊再者,觀諸前揭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對話訊息內容,雙方
均未曾就各次出貨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多少差額乙節進行核算,而僅確認被告尚未出貨之系爭矽晶片片數,因認被告辯稱:其依照系爭互抵協議,係負有交付總片數1,382,400片系爭矽晶片之義務,被告如數出貨後即屬履行該互抵協議完畢,無庸另行補足差額等語,較為可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彌補差價之協議,自無足認定被告有彌補系爭矽晶片市價跌落所生差額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雙方間存有彌補差價協議,並依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5,437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矽晶片曾於105年5月31日開立系爭發票
予被告,而迄106年10、11月間始交貨完成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詳前述。然查,系爭互抵協議及系爭發票均未載明任何關於系爭矽晶片應交付之期限或出貨日期之約定,並經被告否認以系爭發票之開立日期即105年5月31日為系爭矽晶片之出貨期限,已難逕認本件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依證人謝宗原證稱:前揭日期單純是開發票之日期,並非交貨日期,先開立發票應該是為了要先賺取業績,也就是先把銷貨的營收算進來;而關於本件交易沒有一定的時程表及數量,雙方並沒有約定一個固定的清償期,被告有貨就儘量出給原告,此情形原告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及證人顏瑞宏所述:出貨時間通常就是開發票的時間,除非有特殊狀況,例如業務要拼業績,經客戶同意後,先開月底的發票,次月初再出貨,或客戶倉庫已滿,先寄存在被告處等,否則交貨日期通常都與發票日期相近,會在開發票後一個月內出貨;而被告已備妥本件最後一批69萬元之矽晶片,但因兩造對於差額補償沒有共識,所以原告一直沒有來取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益徵發票開立日並非必定等同於出貨期限,本件給付應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31日未出貨完畢,即屬給付遲延云云,尚不足採。
⒊再查,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除本件交易外,其餘交貨日期均
與發票日期相近乙節,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然原告就其曾於何時催告被告交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以供參酌,難認符合民法第229條第
2項之要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況查,就被告最後一批交付之系爭矽晶片,證人顏瑞宏於106年10月16日向原告人員表示可通知其出貨,復於同年11月13日確認原告是否會如期提貨,而原告人員嗣於106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請求先暫寄於被告處等情,有雙方間訊息紀錄及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310、401頁),益徵被告已備貨完成,僅依原告要求而暫放該等貨品於被告倉庫等待原告提貨,故亦難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情事。
⒋從而,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但原告未能舉證催告及被告
陷於給付遲延之情,故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即系爭矽晶片市價下跌之差額4,675,437元,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差價補償協議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5,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