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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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治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治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行為之時間順序,依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25號被告黃治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持有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6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徐火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安全帽、雨衣,下稱A車)停放該處停車格無人管理之際,持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A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持不明工具竊取 潘宗燁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上之車牌1面後,拆卸A車之車牌1面丟棄,將所竊B車之車牌掛載至A車上以逃避追緝。
嗣徐火生 於110年6月3日晚間7時3分許發現A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黃治瑋將A車移置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當場扣得A車1輛及B車之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火生、潘宗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火生、潘宗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94491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與上開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告訴人徐火生指稱遭被告所竊之A車尋獲之時,有機車鎖頭、前擋風片、坐墊、油箱蓋及引擎號碼等遭破壞,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被告對A車有上開毀損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惟上開機車已遭被告所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係對同一財產法益之再次侵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毀損罪責。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4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