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為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為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害人乙○○為民國94年間出生,案發時為16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進而故意對其犯罪,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應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憂鬱症、偽病症併心理狀況、解離症或反應(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第39頁診斷證明書)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黑色握把套1組,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15號被告陳為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宗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大安高工)」前,見乙○○停放該處之自行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裝設之墨綠、黑色握把套1組,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有上開墨綠、黑色握把套1組及黑色握把套1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為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碰觸被害人乙○○自行車車把及以手握車把之事實。2被害人乙○○之指訴證明自被告身上取之墨綠、黑色握把套1組係被害人失竊之物之事實。3證人 詹銘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9張證明自被告身上取之墨綠、黑色握把套1組係被害人失竊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