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73號原告禾家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添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 律師被告 呂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1,83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3,9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2,154,884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乃依前案判決主文將補償金額予以提存。惟被告於前案判決未受原物分配而受有金錢補償,係屬有償移轉,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土地增值稅,且在前案判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作成前,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繳納地價稅。原告乃先行為被告墊付系爭土地增值稅1,004,146元,以及被告是時尚未繳納之99年及104年至108年間之地價稅共87,685元。因被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由原告代為支付,被告因此受有免繳應納稅捐之財產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原告代被告繳納稅金,使被告受有免繳稅金之利益,為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被告管理事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91,831元(計算式:1,004,146元+87,685元=1,091,831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中段、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004,146元,另應補繳99年及104年至108年間之地價稅共87,685元,此業經原告於109年5月8日代被告繳納前開稅捐(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既因原告上開繳納稅捐而免除義務,自受有利益無訛,又原告為被告繳納前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共1,091,831元,因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五、末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1,831元,係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3月31日於本院網站為國內、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1,831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