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治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治倫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部分,原記載「基於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之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增列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第7至8行部分,原記載「並收取性交易所得」,應更正為「並收取由應召女子扣除分得報酬後,應召站業者所抽成之性交易所得」;第9行部分,原記載「以此幫助容留、媒介:」,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容留上開應召女子,並接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上開應召女子為下列性交易:」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容留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二)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小劉 」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多次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以牟利,危害社會風氣,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81號,下稱偵卷第1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一)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經營該應召站之「小劉」及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房內應召女子之供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物,乃被告與「小劉」共同經營應召站而用以監視應召處所狀況之設備,應認被告及「小劉」有共同處分權,而屬於被告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與「小劉」聯絡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2頁)。綜上,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⒈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中,其中5,200
元為其收得之性交易所得,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則上開5,200元應係被告已收取而未及交付予「小劉」之犯罪所得無訛;另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27號房內所扣得之900元及自臺北市○○區○○○路○○號2樓X2號房內所扣得之3,800元中,其中2,000元為應召站所有,而需由被告繳回應召站,其餘則為各該房內應召女子所有等情,業據SalisaSampetjaruen及NathaPreechabor於警詢中供述(見偵卷第30頁、第46頁反面)明確,則上開2,000元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而應認亦屬被告已收取而尚未交付予「小劉」之犯罪所得。綜上,上開扣案之7,200元(計算式:5,200+2,000=7,200元),均屬被告與共犯尚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得現金,因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雖「小劉」與其約定日薪為
1,000元,將按月給付其報酬,然尚未獲給付前即遭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186頁反面),復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已分配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手機1支(廠牌:IPHON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曉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三┌──┬────────┬─────┬─────────┐│編號│證據出處│查扣地點│應沒收之物│├──┼────────┼─────┼─────────┤│1│右列房內應召女子│臺北市萬華│潤滑劑壹條、保險套││(附│應召女子Pangp○○○區○○路1│陸個││表1│Surnaed之供述(│段80號10樓│││編號│見偵卷第22頁)、│49號房│││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81號,下稱│││││偵卷第116頁)│││├──┼────────┼─────┼─────────┤│2│右列房內應召女子│同上址67號│潤滑劑壹條、保險套││(附│SalisaSampetjar│房│壹拾個││表1│uen之供述(見偵││││編號│卷第30頁)、扣押││││2)│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0頁)│││├──┼────────┼─────┼─────────┤│3│右列房內應召女子│同上址34號│保險套壹拾貳個││(附│KalashnikoMarii│房│││表1│a之供述(見偵卷││││編號│第54頁)、扣押物││││3)│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2頁)│││├──┼────────┼─────┼─────────┤│4│右列房內應召女子│同上址27號│保險套壹拾捌個、潤││(附│KiselenkoAnna之│房│滑劑壹瓶(聲請簡易││表1│供述(見偵卷第62││判決處刑書附表1漏││編號│頁)、扣押物品目││載此查扣物,應予補││4)│錄表(見偵卷第10││充)│││9頁)│││├──┼────────┼─────┼─────────┤│5│右列房內應召女子│臺北市萬華│潤滑劑貳條、保險套││(附│MissSiripon○○○區○○○路│貳拾個││表2│﹣Uan之供述(見│67號2樓X1│││編號│偵卷第38頁)、扣│號房│││1)│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5頁)│││├──┼────────┼─────┼─────────┤│6│右列房內應召女子│同上址X2號│潤滑劑壹條、保險套││(附│NathaPreechabor│房│參個││表2│wornkul之供述(││││編號│見偵卷第46頁)、││││2)│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9頁)│││├──┼────────┼─────┼─────────┤│7│右列房內應召女子│同上址X8號│保險套捌個(聲請簡││(附│EkaterinaMalyak│房│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表2│ina之供述(見偵││漏載此查扣物,應予││編號│卷第70頁)、扣押││補充)││3)│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7頁)│││├──┼────────┼─────┼─────────┤│8│右列房內應召女子│同上址X6號│潤滑劑壹條、保險套││(附│LapeiMaryna之供│房│壹拾個││表2│述(見偵卷第78頁││││編號│)、扣押物品目錄││││4)│表(見偵卷第133│││││頁)│││├──┼────────┼─────┼─────────┤│9│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萬華│監視器主機壹臺│││見偵卷第105○○○區○○路1│││││段80號10樓││├──┼────────┼─────┼─────────┤│10│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址│螢幕壹臺│││見偵卷第105頁)│││├──┼────────┼─────┼─────────┤│11│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址│鏡頭肆顆│││見偵卷第105頁)│││├──┼────────┼─────┼─────────┤│12│被告供述(見偵卷│同上址│手機壹支(廠牌:│││第12頁)、扣押物││IPHONE、顏色:銀色│││品目錄表(見偵卷││、IMEI碼:三五五七│││第105頁)││000000000│││││一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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