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潘景富
被   告  潘麗玲
被   告  潘聰穎
被   告  陳月花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景富、潘麗玲、潘聰穎、陳月花就被繼承人 潘昭神 所遺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5至9所示存款所為之分割遺產協
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麗玲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
5年8月10日、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查訴外人潘昭神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死亡,潘昭神
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陳月花及潘昭神之子女即被告潘麗
玲、潘景富、潘聰穎等人,有潘昭神除戶謄本、潘昭神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
),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106年2月10日屏院進家慧字
第106000444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又潘昭神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
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就潘昭神所遺如附表編號1、4
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
於106年12月28日乃再具狀追加附表編號2、3之土地及編號5
至9之存款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撤銷標的(見本院卷
第63頁),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景富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使用,依約應按
期還款,詎被告潘景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共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46萬46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
皆未獲償,足見被告潘景富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潘景富之
父親潘昭神(即被繼承人)原留有如附表所示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等遺產,全體被告均為潘昭神之繼承人,即應
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被告潘景富因積欠原告上
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潘昭神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
被告潘麗玲、陳月花、潘聰穎合意,由被告潘麗玲為系爭遺
產有關不動產部分之繼承登記,被告潘景富則全然放棄登記
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潘景富應繼承其
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潘麗玲,自屬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潘景富、潘麗玲、潘聰穎、陳
月花就被繼承人潘昭神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編
號5至9所示存款及車牌號000-000號機車所為之分割遺產協
議暨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麗玲應將附
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10日、登記
日期105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758條規定物權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不
得僅憑債權對抗物權,況被告潘麗玲都是由其照顧母親,故
全體繼承人才會協議將土地登記予被告潘麗玲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㈡查被告潘景富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至今共積欠本金46萬46
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通
信貸款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帳務查詢單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而被告潘景富、潘麗
玲、陳月花、潘聰穎等人均未就被告潘景富所積欠之上開款
項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潘景富之父潘昭神於105年8月10日死亡,並遺留
如附表所示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潘麗玲、潘景富、潘聰穎
、陳月花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
1141條規定,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平均繼承。詎系爭遺產
逕由被告等於105年10月2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將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全部登記為被告潘麗玲所有等情,有遺
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附表編
號5至9之存款亦協議分歸被告潘麗玲取得,此據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顯見被告
潘景富於105年8月10日繼承開始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潘
麗玲、潘聰穎、陳月花共同繼承潘昭神之系爭遺產後,已透
過共同協議分割遺產,逕由被告潘麗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全部登記為被告潘麗玲1人
所有,另附表編號5至9之存款則全部分歸被告潘麗玲取得,
致被告潘景富受有財產上不利益,而該不利益即屬被告潘景
富業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至原告雖將潘昭
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列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之遺產標的,惟潘昭神死亡前即已將該機車報廢,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
分顯非潘昭神之遺產,原告將之列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遺
產標的,尚屬有誤。
㈣又被告潘景富於105年度之所得為零元,財產則僅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僅0.1平方公尺,財產價值為695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置放於本院證件存置袋內),足認被告潘景富現
仍無財產可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列債務,而被告等就系爭遺
產之分割協議,僅協議由被告潘麗玲1人取得潘昭神之全部
遺產,無異等同被告潘景富處分原已取得之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業已害及原告上列債權之實現,則依上列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
㈤準此,被告潘景富之父潘昭神於105年8月10日死亡,並遺留
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潘麗玲、潘景富、潘聰穎、陳月
花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
規定,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平均繼承。惟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逕由被告潘麗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5至9所
示之存款分歸被告潘麗玲取得,而將系爭遺產全部分配為被
告潘麗玲1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聲請撤銷被告等前揭遺產分割協議。另關於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並非遺產協議分割之標的,原告請求撤銷此
部分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又附表編
號1、4所示之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仍登記為被告潘麗玲所有
,被告潘麗玲為被告潘景富處分附表編號1、4所示不動產公
同共有權利之受益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並
得請求被告潘麗玲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回復原狀並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雖於遺產分
割協議後亦由被告潘麗玲取得,惟該2筆土地分別經土地重
測後地號變更○○○鄉○○段91、92地號土地,嗣於106年7
月4日、同年7月5日再辦理合併、分割,分割後地號分別為
新農段91、91-1、91-2、91-3地號土地,被告潘麗玲取得分
割後之新農段91地號土地,再於106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潘英虎 ,此有新農段9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2至85頁),
是被告潘麗玲已無從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並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請求被告潘麗玲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是此部分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針對被告潘
景富、潘麗玲、陳月花、潘聰穎就被繼承人潘昭神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及附表編號5至9所示存款所為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暨依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潘麗玲應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
登記日期105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非遺產協議分割
之標的,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1審裁判
費),因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原告請求撤銷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此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該部機車經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核定之價額僅5,000元,所佔潘昭神之遺產總額甚微
,故本院斟酌上情後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一造即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名稱│總面積│持分│
││││(平方公尺)││
├──┼──┼──────────────┼──────┼───┤
│1│土地│屏東縣○○鄉○○段○○○○○○號│74.01│1/1│
├──┼──┼──────────────┼──────┼───┤
│2│土地│屏東縣○○鄉○○段○○○○○號│3,760│1/4│
├──┼──┼──────────────┼──────┼───┤
│3│土地│屏東縣○○鄉○○段○○○○○號│2,775│1/4│
├──┼──┼──────────────┼──────┼───┤
│4│建物│屏東縣○○鄉○○段○○○○號│92.90│1/1│
├──┼──┼──────────────┼──────┴───┤
│5│存款│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優存)│150萬1,200元│
├──┼──┼──────────────┼──────────┤
│6│存款│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活儲)│6萬6,899元│
├──┼──┼──────────────┼──────────┤
│7│存款│臺灣銀行潮州分行(綜存)│2萬6,006元│
├──┼──┼──────────────┼──────────┤
│8│存款│枋寮水底寮郵局(活儲)│10萬6,875元│
├──┼──┼──────────────┼──────────┤
│9│存款│郵政儲金(定存)│50萬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