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2號

原告乙○○

被告甲○○(TRANTHICHU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4日結婚,並於113年9月16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湖內區,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4日結婚,被告於113年5月8日先以旅遊簽證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於高雄市湖內區,詎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以返回越南辦理資料事宜為由搭機返回越南後,即開始以通訊軟體要求原告每個月提供被告父母在越南的生活費,原告認為被告在臺灣工作賺錢後可以自己提供生活費給被告父母,被告即開始拖延辦理簽證的時間,並表示想要離婚,且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即拒絕接聽電話、不與原告聯繫,甚至在越南就職,明顯不願再來到臺灣,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具有婚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有兩造結婚證書及公證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43至5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從113年8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主張被告出境後,兩造因被告辦理簽證所耗費之時間、金錢、生活費用等事有所爭執,被告遂傳送「那我就不上去辦簽證了」、「離婚吧」、「我要離婚」等語,有對話紀錄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45至217頁)。證人 劉美吟 即原告之堂妹則具結證稱:113年5、6月間被告有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我曾經跟被告一起吃飯、爬山,也有帶被告去逛街,但因為語言不通,被告跟我們的對話內容不多、沒有很親近我們,後來被告因為要辦理居留證的事情而回去越南,之後她就沒有再回到臺灣了,我有被告的臉書帳號,她現在都在越南生活,今年有看到她更新她在越南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返回越南後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不願再度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節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固仍存續中,然被告婚後於113年5月8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113年8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被告在與原告就辦理簽證、生活費用等事產生爭執後,主動提出離婚之意見,嗣後更拒絕與原告保持聯絡、維繫感情,與原告分居生活迄今已近1年,兩造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誠摯、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兩造之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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