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請人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甲○○自出生患有輕度智能不足,目前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倘鑑定結果認甲○○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變更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3.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乙○○為輔助人。 

 4.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在鑑定人心欣診所 王瓊儀 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之鑑定筆錄及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甲○○可回答姓名及指認在場父母,不知道年齡、家裡地址,目前生活可自理,情緒不穩定,敏感易怒,易受情緒而影響判斷力,無法處理經濟事務,其因「輕度智能不足」,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三、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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