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蕭亦茜
被   告  劉建顯
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八日七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由臺中市○區○○○○道四段慢車道往永福路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臺灣大道四段七八六
巷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
同方向停等紅燈為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黃雅惠 所有並由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承保車輛
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九
百五十七元(其中零件費用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工資費
用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烤漆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
),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四千九百五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前開時地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
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已賠付被保險人六萬四千九百五
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情,認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同方向前方
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車輛,當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依規
定行車,則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七元(其中零
件費用三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工資費用一萬二千六百三十
四元、烤漆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有前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
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
0三年七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四月八日為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一年九月又七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九十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一萬四千三百十
九元(如附表),加上工資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及烤漆一
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四萬
六千五百零八元(計算式:14319+12634+19555=46508)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七百十六元(計算式:1000×46508/64957
=71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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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768×0.369=12,0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768-12,091=20,677
第2年折舊值20,677×0.369×(10/12)=6,3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677-6,358=14,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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