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均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均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均煌於民國107年3月4日晚上10時許起,在新竹市○○
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上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2時3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水利大橋與新寮街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在新竹縣○○市○
○路○○○號前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為警當場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彭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35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7至8
頁、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見速偵字卷第12至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竟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
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次酒駕並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且其
雖於100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6053、974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然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未再犯,兼衡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本次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以及其自承職業無、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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