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45號

聲請人 戴佑達

相對人 戴申連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楊雪貞 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一一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因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中,因相對人重度障礙,臥病在床,插有鼻胃管和尿管,表達也相對模糊,已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恐有延誤程序之虞。因兩造間有父子之親屬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另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無訛,而相對人因重度障礙,表達困難,此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綜此堪認相對人已欠缺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不具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提起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考量楊雪貞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且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是選任楊雪貞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任楊雪貞律師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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