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志明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
市○○街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1瓶多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路○○○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
帶有酒氣,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45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1至12
頁、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字卷第20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竟於服
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次酒駕並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且
其雖於91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1,000
元確定,然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並未再犯,兼衡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
及其自承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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