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鎮○○路
○段○○○號之愛心聯盟超市內,徒手竊取蒜茸殼花生1包、
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臺鳳四片鳳梨1罐、旺旺果粒多葡萄
汁1包、港式豆干1包、樂事新經濟包雞汁味洋芋片1盒、
拉麵道日式豚骨風味拉麵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
1元),並攜離上述超市而得手。嗣因店員 陳臆暄 發現陳冠
霖未結帳即離開,乃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於陳冠霖身
上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57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4至5
頁、第32頁至第32頁反面)。
(二)證人陳臆暄於警詢中之陳述(見速偵字卷第6至8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見速偵字卷第11至13
頁、第17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281元
,並已返還愛心聯盟超市,未造成進一步損害,兼衡被告自
承職業無、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竊盜之目的是為了自己食
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
品前經證人陳臆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見速偵字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
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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