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民國八十五年普字第一四0一四0號收件、
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存
續期間自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止之抵
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公司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中央主管
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卡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未經清算
程序,此有本院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中院麟民字第一0六0
一四七0七二號函一件附卷可參;又被告公司之章程,就公
司之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有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按。則在
查無被告公司股東會是否另有選任清算人之情況下,自應由
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擔任本事件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而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本有 葉俶宜林文昭 、葉如
琛三人(見卷附之股東名單),但因葉俶宜業已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參戶籍資料);另林文昭未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並經其起訴請求確認,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
四四八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勝訴確定,且經濟
部亦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經授中字第一00三一九0
三五八0號函撤銷其董事之登記,有本院上開事件判決書暨
其確定證明書、上開函文附於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
可查。執此,本事件自僅能列葉如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貳、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以被告公司
為權利人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該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亦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屆至,抵押權擔保範圍
之債權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
亦應歸於消滅。惟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且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亦得請求將該妨害排除。為此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而
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
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
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
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限額抵押契
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
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
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
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亦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屆至,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將來
已確定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
滅。惟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
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亦得請求將該妨害排除。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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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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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1│台中市○○區○○○段││466│建│││3310.00│778/0000000││
│││││││││││││
├─┴───┴────┴────┴────┴────────┴─┴──┴──┴──────┴─────────┴──────┤
│二、建物部分:│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
│編│建││││(單位:平方公尺)├────┬─┬─┤││
│││││主要建築││主要建│面│面│││
│││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
│││││材料及││││││19│築材料│││││
│號│號││││││││││││單│││
│││││房屋層數││││││層│及用途│積│位│範圍││
├─┼─┼──────┼────┼────┼─┼─┼─┼─┼─┼─┼────┼─┼─┼───┼───────────────┤
│1│2│台中市北區忠│台中市北│鋼筋混凝││││││1│陽台│3│平│全部│共有部分:忠德段2621建號,面積│
││5│太東路11○號○區○○段│土造21層││││││6││.│方││1388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4│19樓之24│466地號│樓房││││││.││0│公││799/0000000│
││5│││││││││0││4│尺│││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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