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請人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夫甲○○於民國105年間出現失智症狀,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親屬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親屬均同意選定丙○○為監護

  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覺民診所 王興耀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失智症」,目前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辨識能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及記憶力均缺損,無法判斷及表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認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妻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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