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請人 陳青年
相對人 陳志成
關係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青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陳淑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陳青年之胞兄,自幼患有智能不足及癲癇,長期臥病在床,現需接受洗腎治療,持有重大傷病卡,並曾接受氣切手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姊陳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4件、親屬系統表1件。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
㈢高雄榮民總醫院 李旻靜 醫師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1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陳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自幼即有智能發展遲緩及癲癇,長年領有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現需長期臥床照護,仰賴鼻胃管灌食、全日使用氧氣,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經評估,其認知理解功能明顯受損,無法以口語主動表達需求,亦難與外界有效互動,整體功能已達末期失智程度,完全喪失行動及表意能力,需他人全天候照顧始得維持生命,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其未婚且無子女,父母均已歿,胞弟即聲請人陳青年,胞姐陳淑美對於本件聲請內容意見一致,均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陳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陳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陳淑美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