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32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溫○○(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溫○○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溫○○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之扶養費。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元,及自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准予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溫○○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未成年子女溫○○扶養費部分,原請求被告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6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㈢請求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461,973元,經核其原因事實與原告本案離婚、酌定親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以判決為之,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102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住在公司○○宿舍,原告平日居住在高雄○○娘家,兩人僅於週末或假日相聚。嗣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溫○○於106年4月17日出生,被告向公司請約半年之育嬰假,返回新營住家居住,原告則於高雄市○○娘家坐完月子後,隨同被告共同居住於○○住家至被告之育嬰假結束。惟兩造共同生活在○○住家時,被告不斷抱怨原告,不斷以其原生家庭習慣、價值觀標準要求、責備原告,導致兩造間之隔閡逐漸擴大,原告遂於108年間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確定(下稱前案離婚案件),依調解內容兩造合意分居及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詎被告竟於調解成立後不久,對原告提起分別財產制之訴訟,使原告訴訟期間再次憶起過往遭被告以家庭開銷未成年子女教育問題或各種無端指責而未受到基本尊重之感受,心理倍感壓力,且因被告無意與原告溝通致使兩造毫無溝通之可能,兩造婚姻之癥結無法獲得解決,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居住在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娘家,由原告及其母照顧,彼此間感情融洽,被告亦同意以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有系爭調解筆錄為證。經濟方面,原告目前擔任公職,有正當穩定之收入來源,足以供給未成年子女重要之照護資源及最佳生長環境,而被告則因工作關係平日須居住於公司宿舍,恐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妥善之照護,且就照顧及養育未成年子女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方面,顯較原告不足,足徵被告較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以,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依高雄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再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是被告就扶養一名子女每月所應分擔之生活教育費用為11,600元,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11,600元至其成年。
(四)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前即未再給付,而未成年子女於斯時起,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是被告應自原告提起前案離婚案件時起負有分擔生活教育費即扶養費用之義務,並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又被告應負擔108年度每月扶養費為11,471元,共21,413元【計算式:11,471元x(1+26/30)月=21,413元】;109年度每月扶養費為11,580元,共138,960元【計算式:11,580元x12月=138,960元】、110至112年度每月扶養費為11,600元,共301,600元【計算式:11,600元x12月x2+11,600元x2月=301,600元】,合計461,973元【計算式:21,413元+138,960元+301,600元=461,973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461,973元。
(五)聲明:㈠准予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新台幣11,6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4年4月16日止,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73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㈣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但若由被告任親權人,則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就原告聲明㈣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若上開事由僅單方有責,上開條文固否准唯一有責者之請求離婚,然上開條文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未完成修法前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於102年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溫○○,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於108年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頁),並有卷附兩造戶籍資料及前案離婚案件調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第21至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除未成年子女事宜外均無往來,分居期間亦未見兩造有何情感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亦無積極促進、改善夫妻關係之作為,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被告亦表示如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行使,則同意離婚等語,可見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彼此均不期待復合,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要件,且雙方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就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即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之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為明瞭何人較適宜擔任溫○○親權人,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據其提出之具體建議略以:綜合評估,兩造均有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居住環境與適切的教養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正向的依附關係等語,有該協會112年5月15日112高市燭鳴字第152號函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8頁、保密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以及前案離婚案件調解筆錄,審酌兩造於111年間約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至今,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之情感依附,並有意願擔任親權人,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是依照繼續性原則、不變動原則,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能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3.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是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及方式不明,是本院認目前暫無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被告若認有必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可與原告自行協議,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溫○○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被告雖非親權人,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溫○○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溫○○成年前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查原告擔任○○局公職人員,每月薪水38,000元;被告擔任中油工程師,每月收入5萬元,又被告108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940,780元、717,272元、678,639元、772,501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8,680元等情,有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收入狀況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383至462頁)。而兩造均正值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以及訪視報告所載原告收入狀況,並兼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以及被告收入優於原告等情,認原告及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比例以1:3為妥適。
3.又原告雖未能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然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高雄市,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並考量上揭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是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各為11,250元(計算式:15,000元×3/4=11,2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本院卷第39頁、第173至175頁)起,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4.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另為避免原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被告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四)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期間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代墊等情,被告亦自承兩造分居後,原告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花費,故因此未再給予原告未成年子女費用,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系爭期間代被告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被告代墊108年度每月扶養費為11,471元、109年度每月扶養費為11,580元、110至112年度每月扶養費為11,600元等情,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而依108年至112年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併考量未成年人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另再依前揭所定兩造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於系爭期間每月應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如附表所示。準此,原告於108年11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共代被告墊付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費用為438,100元(計算式:19,600元+126,000元+135,000元+135,000元+22,500元=438,100元)。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免負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438,10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款項尚難認原告有為給付,為無理由。
3.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8,10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12日(本院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50元,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由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38,100元,暨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因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此部分請求之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雖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並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明文,事即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本院酌量原告應負擔之部分比例甚微,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机怡瑄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
被告每月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原告每年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108
22,942元
13,099元
14,000元
14,000元×3/4=10,500元
11月:26/30x10,500元=9,100元
12月:10,500元
小計:9,100元+10,500元=19,600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4,000元
14,000元×3/4=10,500元
12個月×10,500元=126,000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15,000元
15,000元×3/4=11,250元
12個月×11,250元元=135,000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15,000元
15,000元×3/4=11,250元
12個月×11,250元元=135,000元
112
26,399元
14,419元
15,000元
15,000元×3/4=11,250元
2個月×11,250元=2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