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洪春益
原 告 洪春林
被 告 許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二六○
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
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
五減租租約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二六○點
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参仟壹佰柒拾参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参仟肆佰柒拾参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零肆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屏東縣政
府移送本院處理,有屏東縣政府民國106年4月6日屏府地權
字第10611076300號函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0頁),揆諸首揭規定,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與被告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間就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之法律關係,即有不
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因違反原約定使用規定性質,
請求租約終止及註銷登記,收回出租耕地(見本院卷第76頁
)。嗣於106年8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面積5,260.4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
租約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
卷第82頁)。因上開變更聲明均係關於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
七五減租租約所生之爭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
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不自
任耕作情形,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於106年8月17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對被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予以
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可徵原告非僅主張租
佃爭議,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自非屬租佃關係而生之爭議,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依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526萬42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原
告聲明第三項部分亦非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則原告
變更聲明後,被告不抗辯而分別於106年11月2日、106年12
月28日、107年3月8日、107年4月10日為言詞辯論,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是本件仍依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並訂有屏東
縣崁頂鄉崁北字第295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在案。然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即105年10月3日發現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擅自變更為魚塭而作養殖使用,原告再於
105年10月11日會同崁頂鄉公所承辦人 傅偉銘 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查確認系爭土地業經變更為魚塭使用,則被告顯有未自
任耕作之情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
系爭租約歸於無效,為此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及民法第767、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於70年間變更為漁業使用,出租人均
至承租人之魚塭現場收取租金並泡茶聊天,且原告洪春林亦
知悉系爭土地已另作漁業使用,是原告應有默認同意系爭土
地自農業變更為漁業使用,故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系爭租約應予存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父親 許朝元 於92年1月27日訂有屏
東縣崁頂鄉崁北字第295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嗣於101年
2月2日承租人變更為被告母親 許林 按,復於104年8月3日承
租人再變更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系爭土地約定
為農業使用。
㈡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會同屏東縣崁頂鄉公所承辦人傅偉銘
至系爭土地查勘使用情形,查勘結果系爭土地係作漁業使用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㈢被告於105年11月3日亦會同崁頂鄉公所至系爭土地查勘,查
勘結果系爭土地已回復農業使用(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㈣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屏東縣崁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後,經屏東縣政
府移送本院處理,有屏東縣政府106年4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
10611076300號函暨屏東縣崁頂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會議
記錄、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6、12至2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㈠被告是否就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
部無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就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致系爭租約全
部無效?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
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
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
他非耕作之用者,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致
任令荒蕪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
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甚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
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未自任耕作」,於承租人變
更耕作之使用目的,而變更耕地原有性質之情形時,應認即
屬未自任耕作。次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承租
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原訂租
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
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
而歸於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
。故倘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
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
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
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其地目為田,使用
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性質自屬供種植使
用之耕地。又系爭租約有關繳納地租之約定為稻谷、租額全
年922公斤,有崁頂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
約均已明定系爭土地限種植農作物使用,亦見系爭租約係供
種植農作物之目的而為訂立。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日
會同崁頂鄉公所承辦人傅偉銘至系爭土地查勘,確認系爭土
地係作魚塭使用而未自任耕作,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崁頂鄉公
所調取系爭土地查勘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依
上開查勘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灌滿水源,且有養殖魚塭用之
水車,可知被告業已變更為漁業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堪認屬實。
3.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70年間即已開始養蝦,被告父親許朝
元於101年過世前幾年即由原告洪春林至被告住處檳榔路10
號收取租金,承租人陸續變更為被告母親 許林按 及被告,亦
係由原告洪春林向許林按、被告收取,是系爭土地並非未經
出租人同意而變更使用等語。惟原告洪春林對被告前揭所稱
收取租金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且原告
亦曾與被告父親許朝元續訂租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7年
12月31日,復再與被告母親許林按續訂系爭租約,租期自98
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再從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止,有崁頂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4頁),然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乃強制禁止規定,
承租人一旦不自任耕作,即使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無待出
租人主張,當然自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此乃法
律強制規定之效果,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
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續訂租約,即
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稱:50年間租的時候是種植水稻,後來是在70年間改成養蝦
,104年我繼承之後恢復種植水稻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再參以與被告同住於崁頂鄉北勢村之居民 許春來 、 李長成
、 蔡秋風 、 戴天源 等人於本院之證述,許春來證稱: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之前有養殖泰國蝦,就我所知被告在78年就養殖
泰國蝦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李長成證稱:系爭
土地在我小的時候是做魚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蔡秋風證稱:系爭土地目前種植稻子、紅豆,之前是魚塭
,養殖泰國蝦,約67年就是魚塭,到去年才改種紅豆、稻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戴天源證稱:系爭土地大約在
78年左右養殖泰國蝦,目前種植紅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又根據被告提出之攝影日期為84年3月24日林務
局拍攝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土地該時確實
作為魚塭使用,足見系爭土地應早已未作農業使用,是系爭
土地應於許朝元承租期間即未自任耕作而作魚塭使用,原告
縱使明知系爭土地已作為魚塭使用,且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下
,仍與許朝元、許林按續訂租約,原告洪春林仍持續收取租
金,亦不影響系爭租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失效之事實,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既有承租人未
自任耕作之事實,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
兩造所訂系爭租約應全部無效,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
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
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
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
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
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既有變更為非耕作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揆
之前開說明,此自屬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即已歸於無效,
不因原告續約及持續收取租金,而使業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
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應自任耕作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項規定而無效,且並無待
於出租人之原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當然向後失其
效力,亦不因嗣後有續訂租約或續收租金,而使原已無效之
耕地租約恢復其效力,則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諭知原告供擔保金額得
為假執行。又被告雖未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聲請,惟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被告業已使用多年,對被告所涉權益非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酌定以526萬420元為擔保之金額【計算式:系爭土地面
積5,260.42平方公尺×106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
公尺=526萬420元】,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本件結論無
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