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崇明
董宗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周崇明(下稱被告周崇明)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門口搭載被告即告訴人董宗隆(下稱被告董宗隆)後,因被告董宗隆酒醉於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無法向被告周崇明指出固定目的地及車資糾紛,致雙方口角衝突,於同日凌晨0時38分許,被告周崇明將其營業用小客車停靠臺中市○區○○○道與中華西街交岔路口路旁,詎被告周崇明、董宗隆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彼此徒手互毆,先由被告董宗隆徒手握拳推打被告周崇明頭部、手指甲同時刮傷頸部、嘴唇與手臂,致被告周崇明受有頭部挫傷、唇、頸部、右側手部、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而2人下車後,被告周崇明則徒手勒住被告董宗隆,並徒手扣住被告董宗隆使被告董宗隆無法動彈而毆打被告董宗隆,致被告董宗隆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頭部瘀挫傷、胸壁挫傷、肢體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崇明、董宗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崇明、董宗隆相互告訴對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顏銀秋
法官吳珈禎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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