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倚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56號、109年度執字第4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倚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倚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之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表:受刑人林倚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