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九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案外人 蘇月雲 (即原為被告乙○○經營餐飲店之老板娘),先前向其承租台北市○○街○○號一樓之店面內,尚留已生蛆之垃圾未清除之故,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及同街八十七號前,請被告乙○○將上開垃圾清理乾淨,雙方一言不合,竟均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相互毆打;被告乙○○以手持木製鍋鏟攻擊被告甲○○之手部、胸部及背部,致被告甲○○左顳部挫裂傷一乘零.二乘零.二公分、左眉外挫裂傷一乘一乘零.三公分、左胸多處挫摥及後背部多處挫傷;被告甲○○則以雙手勒住被告乙○○之脖子,致被告乙○○受有頸部及兩膝部痛傷。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分別告訴被告甲○○、乙○○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分別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筆錄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