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二號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因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新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對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竣得公司核發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查封系爭債權,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九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將系爭債權全部向竣得公司另一債權人信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翼公司)清償。按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乃得否聲明異議之事由,並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命令前,該執行命令仍有拘束力。又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同意書時,信翼公司向竣得公司轉承攬之工程尚未完工、驗收,竣得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該同意書自無讓與系爭債權與信翼公司之意思,上訴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將系爭債權向信翼公司清償,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訴請確認竣得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