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約定仍作農業使用,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如不作農用致生稅金、罰鍰亦由上訴人負責。系爭農地移轉上訴人後,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查認定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資金來自訴外人私立六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且係供該校遷校使用,致被上訴人遭稅捐機關要求補繳土地增值稅各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收受稅單後要求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未即時繳納,並要求被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因而遭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併徵遲延利息各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此項利息支出係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繳納增值稅所致,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增值稅及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之本息,即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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