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1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參佰捌拾陸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台幣(下同)參佰捌拾陸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要求竣得公司簽立之同
意書中,被上訴人再度確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到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七九號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於同月二十九日批示:「依地方法院判決辦理、提收據辦理」等語,被上訴人仍承認竣得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
㈡竣得公司並未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
㈢本件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查竣得公司原任董事長為鄭傳
惠,有竣得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變更事項登記卡可稽,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為 陳塊 ,惟因故未獲主管機關准許,故再改任 鄭傳惠 為董事長,此有鄭傳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上訴人 陳淑貞 與被上訴人甲○○○○○○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證詞:「(後來為何有變更回來以你為負責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同意,但我們欠稅,經濟部不同意,我們只好再變更回來我為董事長,陳塊只是擔任總經理,實際上還是我擔任負責人」等語、另有陳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本院陳稱:「(為竣得公司總經理)是的,竣得公司董事長事鄭傳惠」等語為證。並有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分別交付被上訴人之「保固書」、「統一發票」、「同意書」、「收據」等,均載明竣得公司負責人為鄭傳惠為憑,此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費執字第00013539號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十二年度健執字第00040226號執行通知亦記載「受通知人姓名: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傳惠,地址:臺北市○○街○○號三樓」等語。是鄭傳惠既係竣得公司之董事長,且已就任,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聲請法院對竣得公司以鄭傳惠為法定代理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對之送達,於法並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同意書影本乙張、竣得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乙張、信翼公司聲請狀、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各乙份、欠款憑證影本乙張、竣得公司收據影本乙張、執行命令影本乙份、竣得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乙份、保固書影本乙份、驗收缺失紀錄及工程缺失一覽表影本各乙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屬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影本二張、本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筆錄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乙○○所為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⒈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七日接獲執行法院之被上
訴人聲明異議之通知,並未於法定之十日內提出訴訟,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依法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凡此均有本院調閱前來之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執行卷證可稽,而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已不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法定期間,而應生失權效,且執行法院業發債權憑證結案,本件上訴人仍主張依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所為主張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合法。
⒉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促字第一一四七五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上固均載明債務人為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定代理人均載為「鄭傳惠」,公司住所為「台北市○○街○○號三樓」;然查由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函調之竣得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為記載,至今峻得公司之董事長仍為陳塊並非鄭傳惠。本件上訴人係擔任竣得公司董事卻對非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傳惠,並以非公司住所在地之鄭傳惠住所地為支付命令之送達,該支付命令乃未經合法送達,依法並未確定;上訴人持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請求執行,所為之執行行為即與法不合而無效,上訴人所為確認被上訴人債權存在即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竣得公司與信翼公司間就系爭債權有債權讓與之意思,有信
翼公司董事長 林守儀 先生於本院另案中陳述綦詳,至信翼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以原審法院民執全四字第三七六八號對前揭債權實施假扣押之緣由,乃因被上訴人並非法律專業單位,並不懂債權讓與之法律上效果,方認該等字據之證據並不充足,要求信翼公司依法為之。至信翼公司將該等文書稱為「欠款憑證」僅係誤認而已,蓋所謂欠款憑證核諸一般經驗法則通常僅記載積欠數額、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等事項而已,殊無必要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牽扯入內,而本件書面已明白指出該等債務要由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加以清償,顯見簽立書面當時確有債權讓與之意至明。既第三人間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嗣信翼公司以何種方式取得債權金額,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果。
㈢本件上訴人固亦嘗請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扣押命令
予被上訴人,惟該時早在前開債權讓與之後,且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誤認為該債權已為讓與並經假扣押即無債權存在,而於聲明異議狀之理由欄項下,將該債權之內容及遭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假扣押之事實及案號加以說明,依理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之事由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應即為參與分配及併案之請求方為正辦,然上訴人並未為之,亦未於法定期間之十日內為確認或給付之請求,待被上訴人業將款項撥付第三人信翼公司後,方為主張,其主張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並不否認陳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時有權處理
本件涉訟工程款之人,亦不否認訴外人竣得公司及信翼公司曾將如上證五之單據交付予被上訴人,該單據之記載具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而非被上訴人所述之以尾款作為付款方式而已,否則該公司等僅為內部協議又何需通知被上訴人?至令被上訴人因該等通知而受限?至上訴人所舉均為上訴人一己一廂情願之推測,與實情並不相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竣得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乙份、竣得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乙件、竣得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案件一覽表及各該函文內容,並聲請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四五七號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八九號卷(含九十二年執字第二四八號卷及九十二年執字第四0九七號卷)、函查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七六八號信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翼公司)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已承認第三人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得公司)對其有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於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伊聲請就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在二百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竟否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謂竣得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七九號信翼公司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後,將系爭債權全部向信翼公司清償,違背前述扣押命令。為此,訴請確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非以竣得公司董事長陳塊為法定代理人,並寄送至非公司住所地,該執行名義無效,⑵又上訴人未遵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十日之法定期間提起訴訟,系爭扣押執行程序已發給債權憑證結案,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⑶且竣得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並通知伊,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因伊與竣得公司結算工程款時,已將系爭債權扣除後所餘工程款全數清償而不存在,是依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收受准由信翼公司收取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後對信翼公司清償,並未違反執行命令;⑷況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事由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為參與分配及併案之請求,然其卻未為之,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五號伊與竣得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就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謂竣得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就此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聲請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法院調取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應堪信實。
三、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十日內之期間向管轄法院起訴,有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㈡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有無效力。㈢竣得公司有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並通知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未參與分配及併案請求,有無失權效果。
㈠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所定十日內之期
間向管轄法院起訴,有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⒈查本件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通知,係於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四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第二五三二五號執行卷第十七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發生效力,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三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日之期間,執行法院並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有上開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執行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於十日內向法院起訴之事實堪予採信。
⒉但查債權人未於前開期間內起訴者,執行法院如何處理,因
修法前,學說見解歧異,為杜爭議,新修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未於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其目的雖含有保護第三人以免執行程序懸延未結,而損及第三人權益。但執行法院僅得依聲請撤銷所發命令,不得依職權為之(參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八十六年版,第四六四頁)。本件經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並未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此觀諸執行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二五號卷,核無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而執行法院亦無撤銷執行命令者自明,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存在。
㈡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有無效力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非以竣得公司董事長陳塊為法定代理人,而以鄭傳惠為法定代理人,並寄送至非公司住所地,該執行名義無效,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案件一覽表及函文為證(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七頁)。經查:竣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鄭傳惠一節,業經本院另案核閱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一四七五號支付命令卷證,竣得公司之登記事項卡仍載明為鄭傳惠,且證人鄭傳惠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亦到庭結稱:(問:竣得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是否曾辦理董事長變更為陳塊?)是的。(問:後來為何變更回來以你為負責人?)台北市政府有同意,但我們有欠稅,經濟部不准變更,我們只好再變更回來我為董事長,陳塊只是擔任總經理,實際上還是我擔任負責人等情在卷(見本院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書),經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相符(本院卷五0頁)。又核與證人陳塊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為竣得公司負責人)不是,九十一年初我們公司有選選,公司建議由我登記為公司董事長,後來去登記時,因為有稅捐問題,所以台北市政府不准登記(按應為經濟部之誤),而被駁回」等語(本院卷一二一頁),亦相符合。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公司登記資料係僅經台北市政府同意,但經濟部不准其變更,竣得公司之董事長仍為鄭傳惠甚明。則上訴人其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時以鄭傳惠為法定代理人,並向鄭傳惠之住所地為送達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是否欠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權利保護要件
被上訴人又主張:執行法院曾將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聲明異議事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即應為參與分配及併案之請求,但竟未為之,其提起本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但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即擬制參與分配)辦理。又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信翼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先,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聲請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固屬在後,惟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本應調取信翼公司之假扣押案卷合併其執行程序,並視為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分配,是以應否併案執行,乃屬執行法院職掌,非上訴人。兩造既對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無必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竣得公司有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㈠被上訴人固主張,竣得公司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
爭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並通知被上訴人,其於收受扣押命令前已將系爭債權扣除後所餘工程款全數清償而不存在等語,經核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之證據,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由竣得公司 陳塊立 之同意書(本院卷三三頁),其內容係載明「茲桃園縣家蓄市場新建廢水處理設備工程乙案承包商信翼企業有限公司尚欠工程尾款新台幣三百八十六萬元正,本公司同意由業主應請之工程款支付等語,核其文義並無任何債權讓與用語,反係以「同意由業主應請之工程款支付」,應係確認信翼公司對竣得公司有三百八十六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並同意以「由業主應請之工程款支付」為將來清償款項來源用意,本院核無「債權讓與」之真意意。此參以竣得公司事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仍以自己名義開立包含上開三百八十六萬元在內之全部工程款發票,持向被上訴人請領全部工程款,而使自己受營業稅、營所稅之損失;以及竣得公司在同月二十七日,在同意書上記載「同意以上之扣款,待法院判決後再處理」等語,而非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直接對信翼公司清償者自明。足證竣得公司上開同意書,並非與信翼公司達成將對被上人之工程債權讓與信翼公司之協議。
㈡信翼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民事聲請狀、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九日之假扣押執行狀中陳稱:「相對人尚積欠工程尾款新台幣三百八十六萬元未給付予聲請人,此有相對人竣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立並交付聲請人之『欠款憑證』可稽」等語(本院卷第二九、三二頁),是信翼公司以竣得公司書立之同意書為竣得公司對信翼公司之「欠款憑證」,而非「債權讓與憑證」,顯見竣得公司與信翼公司間並無債權讓與之合意。否則,信翼公司基於受讓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即可,自無聲請法院假扣押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理。
㈢信翼公司負責人林守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本院雖稱
,竣得公司所立同意書有債權讓與之意思等語,惟又稱:「(問:到九十一年十月工程尚未完工,為何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就拿到這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竣得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因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竣得公司就已經跳票,當時我就不同意施作工程,所以我就要求寫同意書,現在工程已經完工」等語(本院卷第一一0頁)。依其所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竣得公司出具同意書時,信翼公司向竣得公司轉承攬之工程既尚未完工,更未驗收,竣得公司對業主即被上訴人之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即尚未發生,又如何讓與信翼公司?是其所述竣得公司所立同意書有債權讓與之意思等語,應無足採。況,竣得公司總經理陳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本院陳稱:同意書是我寫的,當時我是寫給信翼公司,目的不是要將業主的債權讓給信翼公司,請信翼公司再進場完成竣得公司未完成的工作事項,之後信翼公司再向竣得公司開發票請款,而不是信翼公司直接向業主請款,所以並沒有意思將竣得公司的債權讓給信翼公司等語(本院卷第一二0頁),亦足證明竣得公司並未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信翼公司。
㈣竣得公司並未將該欠款憑證交付被上訴人,此有竣得公司總
經理陳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本院陳稱:「(問:系爭同意書是否有交給業主)沒有」等語為證(本院卷第一二
0、一二一頁);信翼公司負責人林守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在本院雖稱,我是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有向肉品市場要求款項,但是他們說這張(同意書)證據不夠,他們不敢付款,所以我才向法院申請假扣押等語(本院卷第一一0頁)。惟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竣得公司出具同意書時,信翼公司向竣得公司轉承攬之工程既未完工,更未驗收,信翼公司豈有可能會向被上訴人出示同意書要求給付工程款?人林守儀所述顯係事後附和被上訴人之詞,無可採信。是竣得公司與信翼公司間既無債權讓與合意,亦無債權讓與之通知,被上訴人主張竣得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信翼公司等語,自無可取。
㈤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
時,扣除系爭債權不收取,係因系爭工程款當時已遭信翼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所致,此有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桃院棋民執全字第三七六八號執行命令及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書立交付被上訴人之同意書內載:「假扣押參佰捌拾陸萬元整、執行費用新台幣二萬七千二十元整,『以上兩項金額靜候法院處理』」(本院卷第二六頁)等語為證,原判決認定竣得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扣除系爭債權不收取,係因竣得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信翼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竣得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三百八十六萬元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本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殷丹妮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