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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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身分證等為證據方法,惟並未簽訂所謂私契,且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劉育真 係受兩造之父 翁祿壽 委託,相關文件係翁祿壽送交而由劉育真填寫,並無被上訴人之委託書,嗣因故未能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甲○○亦稱不用再辦,劉育真未曾與被上訴人洽談或確認其真意等情,經劉育真證述屬實,上訴人於另案亦陳稱兩造之父生前將財產分配予兩造兄弟,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分得之財產,嗣協議交換云云,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意思合致,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黃義豐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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