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2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及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現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二百八十七之四十五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縣○○鄉○○路287之4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至98年2月28日止,兩造約定96年3月、4月之單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同年5月至12月之單月租
金為20,000元,97年1月至98年2月之單月租金則為25,000
元,被告僅按月繳納至96年6月止,自同年7月起即未再按
月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
同年10月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
,惟被告雖已將部分物品搬離,然仍有部分物品置於系爭房
屋內部隔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原告催其搬遷,被告
仍置之不理;另被告尚積欠自96年7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租
金370,000元未清償,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37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
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97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堪可信為真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業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從而,
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
給付積欠自96年7月起至97年10月止之租金37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性質
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