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鄉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鄉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
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㈡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鄉辰有限公司負擔新臺
幣陸仟叁佰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而原告所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付款人均為臺灣
銀行臺中港分行,付款地為臺中縣○○鎮○○路○號;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沙鹿簡易型分
行,付款地為臺中縣○○鎮○○路○○○號,均係位在本院管
轄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司法第113條
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
明定。本件被告鄉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鄉辰公司)業經經
濟部97年10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3333340號函解散登記在
案,有被告鄉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
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鄉辰公司股東選任丙○
○為清算人,有被告鄉辰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依公司
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但書規定,應以丙○○為被告鄉
辰公司之清算人,是自應以丙○○為被告鄉辰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鄉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2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另執有被
告乙○○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
200,000元。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
鄉辰公司給付票款500,000元,及其中⑴300,000元自97年11
月10日起;⑵200,000元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乙○○給付票款200,000元
,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元,由敗訴之被告鄉辰有限公
司負擔6,300元;被告乙○○負擔2,51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
│一│鄉辰有限│97年10│AC0000000│300,000元│97年11│
││公司│月29日│││月10日│
├─┼────┼───┼─────┼─────┼───┤
│二│鄉辰有限│97年11│AC0000000│200,000元│97年11│
││公司│月20日│││月20日│
└─┴────┴───┴─────┴─────┴───┘
附表二: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新臺幣)││
├─┼────┼───┼─────┼─────┼───┤
│一│乙○○│97年11│YK0000000│200,000元│97年11│
│││月22日│││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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