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瑞園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依如附表所列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丙○○
所開立,該人業已離職,被告與原告並無買賣或借貸關係,
故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日提示請
求付款,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
款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民國97年4月間,丙○○為支
付被告教養院員工之薪資,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時所開立
等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緣丙○○需要現
金發教養院員工薪水,於97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
,並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並分別於97年4月3日及同年月10日
,各交付現金150,000元及100,000元等語之情節相符,是原
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認。再者,由被告之法人登記證書觀
之,被告固於97年10月17日將法定代理人丙○○變更為丁○
○,然丙○○簽發系爭支票即97年4月3日,仍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是丙○○自有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被告
以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由拒付票款,其所辯為不可採,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簡鈴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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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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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0元│97.05.03│97.06.24│A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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