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477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座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向原告借用該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然屢向被告請
求返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房
屋遷離,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97年10月8日答辯狀所附 陳德南 簽收之收據二件,原告
否認其真實性,縱若屬實,亦係 黃水波 向陳德南購買系爭建
物改建前之平房建物,然系爭建物既登記為原告之夫 黃呈一
所有,顯然黃水波將該購買之平房建物,贈與黃呈一所有,
黃呈一於87年間過世,由原告單獨繼承,顯見系爭建物為原
告單獨所有,而四樓部分,與一、二、三層樓一起興建,並
無獨立之出入口,其出入係經三樓室內樓梯至四樓,四樓係
屬整體建物之一部分,該四樓部分所有權亦屬於原告所有,
被告稱其有占有權利,於法無據。至於系爭土地部分,係原
告於93年間向第三人所購買,與黃水波、黃呈一無關。
⒉被告稱系爭四樓建物,於69年間為其與 黃碧雪 集資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改建,為原告所否認,縱若屬實,亦係被告
及黃碧雪是否向黃呈一之繼承人請求分擔利益之返還,與本
件無關。
⒊被告稱系爭四樓建物增建完畢後,一直居住在系爭四樓建物
,然依證人丙○○ 於鈞院庭 訊證稱,被告最近十年並未居住
系爭建物四樓,證人甲○○亦證述,81年後,被告當時在外
工作,可見被告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四樓部分,被告稱以
四樓部分居住占有權利與原告所有系爭一樓附圖所示部分交
換使用,顯然不實。且依二證人之證述,均指原告同意被告
借用系爭一樓附圖所示部分營業使用,並未收取租金,且未
約定使用期限,三樓部分,同意被告寄放物品,並未有任何
交換占有之情形。
⒋依證人甲○○所述,系爭建物現在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5
千元(每月),以前是5萬元,縱若是以最低租金計算,被
告自95年7月借用迄今98年2月,己有2年6個月,計30個月,
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被告亦獲有150萬元,也超過其個人就
系爭建物支付之費用,被告二年半期間,單就租金免除部分
,已有獲利,況且其經營飲料生意,亦有獲利情形,對其生
活已有助益。再者,被告並不居住於系爭建物一樓或三樓,
而另有他處居住,且其子女均已大學畢業,且在社會上工作
,已有能力扶養其父母,被告應無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必
要性。
⒌二造間有未定期限之借貸關係存在,且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
使用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貸與人得隨時終止
借貸關係,原告先前業已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且表示
以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附圖所示建物,顯已有
表示終止系爭建物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爰以本
訴狀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建物一樓附圖所示部分之借貸關
係,二造間之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予
原告,原告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
侵害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為被告父親黃水波在世時於68年4月間
向訴外人陳德南購買,當時地上物為平房,因不符使用,致
69年由被告與胞姐黃碧雪集資約50萬,改建鋼筋水泥結構4
層樓房建物(未登記),當時被告父親主張該系爭土地及房
屋繳稅人暫登記為被告胞弟黃呈一,但被告住居於該系爭房
屋四樓,於95年間二造之間有權占有四樓之權利,經被告胞
弟甲○○為中間人之立場之週旋,配合原告之要求,將被告
占有系爭四樓之家具移往三樓房間集中存放,遷出四樓之條
件為原告以系爭房屋之一樓面積供給被告占有營商,故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面積係以原占有該房屋四樓互相交換占有,並
非被告向原告借用,被告對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原告提起
本件並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臺北市○○路○○○巷○弄○○號與同址27號之建物,共
同使用單一樓梯。又系爭建物三層樓房原為家父黃水波所有
,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68年興建完竣,隔年69年間,以被
告為家庭成員之一,由黃水波同意被告經由黃碧雪之協助,
共同集資50萬元,增建四樓部分為被告之住所,已如證人丙
○○、甲○○證述明確。81年以後,被告雖外出工作,但該
四樓之住所仍由被告所有之傢俱所占有管領,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㈢又縱若系爭建物一至三樓為黃水波贈與黃呈一,再由原告繼
承,但三樓以上之權利,係黃水波於69年間贈與被告興建四
樓之建物使用,被告更於92年3月整建共花費239,965元,況
且系爭四層樓建物,於78年8月間,黃水波始將建物一至三
樓部分登記於黃呈一名下,四樓部分並不包括在內,惟原告
繼承該系爭建物一至三樓猶不滿足,於95年間利用透過甲○
○居間交涉,雙方同意由被告捨棄四樓權益,與原告名下系
爭建物三樓部分房間及一樓部分面積之占有權益互相交換,
完成後再諉稱系爭一樓部分之面積為被告借用,起訴請求返
還,意圖侵佔被告之權益以甚為顯然,其聲明為: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座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5年7月間起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茲有爭
執者,為原告主張二造間有未定期限之借貸關係存在,且無
法依借貸目的定使用期限,爰終止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被告則抗辯雙方約定將被告占有系爭建物4樓與3樓部
分房間及1樓如附圖所示部分交換占有使用,並非借用,係
屬有權占有,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占有附圖所示建物部
分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
四、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之緣由,據
到庭證人丙○○結證稱:「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
的事情我知道,最早是我爸爸購買的,先登記在我哥哥黃呈
一的名下,當時是買的時候是平房只有一樓,因為後來改建
,是平房拆掉重新蓋一至三樓,蓋的時候在登記我在黃呈一
的名字,只有買權益沒有買土地,土地是後來才買的,因為
當時我住在台北後來火災,只有房屋沒有土地,父親過世之
後房子的四樓是給女兒住四樓是違章的,是我二姐出新臺幣
50萬元,和大家集資蓋房子,大姐與二姐共出50萬元,因為
父親還沒有過世之前我都在家裡所以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
房子蓋好我二姐就已經住在四樓,一樓是租人做店面二、三
樓只做倉庫,因為當時沒有住那麼多,我大哥黃呈一也是住
在那邊,四樓20幾坪左右,黃呈一當時還沒有結婚,二姐與
他先生也住在一起,大哥與爸爸是修理腳踏車的,我父親過
世後,二姐就因為工作的關係沒有住在四樓,四樓的東西搬
到三樓集中存放,二姐沒有住在三樓,之前父親還沒有過世
一樓的店面房租都是由父親收的,二姐現在有使用一樓的店
面的後半段,因為二哥甲○○與大嫂協商,以前房子二姐也
有出錢,離婚後有沒有經濟來源,協商叫大嫂把房子後段給
二姐做小生意,當時大嫂同意,二姐才能去做生意,因為在
協商時大哥就過世,大嫂同意就可以,當時沒有約定使用的
期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父親何時過世?一至四樓何時
蓋的?黃呈一何時結婚?黃呈一結婚後二姐是否有住在四樓
?)我不記得。房子是69年蓋的。結婚的時間約75年。黃呈
一結婚後二姐沒有住在四樓因為房子不夠住了(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離開之後是否有再住到四樓?)離婚後有回來住在
四樓,最近10年沒有住在四樓。離婚之後還住過一陣子這時
我父親還在。」等語。證人甲○○於到庭結證稱:「台北市
○○路○○○巷○弄○○號之前是平房後來改建三樓,四樓是違章
建築,當時是火災的遷建基地,政府只核准到三樓,因為不
夠用只有蓋到四樓,改蓋時我在當兵,是我姐姐出錢的,因
為姐姐有在工作,工作的錢會拿回家中,蓋房子是否有出錢
我就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之前他們工作所有的錢都有拿錢家
裡交給父親,房子一樓後半部是二姐在使用,房子登記是我
大嫂名下,是我哥哥過世時大嫂過戶的,約在95年9月前,
我大嫂把一、三樓租給人家有發生糾紛,叫我把房子收回來
,我二姐說經濟不好也沒有工作,是否可以把一樓後半部交
給他做生意叫我給他一點做生意的本錢,有與大嫂商量,把
四樓的東西搬到三樓把一樓讓他做生意,大嫂知道這件事情
,不然二姐怎麼搬進去,當初沒有談到要讓二姐做到多久,
把四樓的東西拿到三樓,東西是他以前的傢俱,面積約一個
房間讓他放,四樓全部裝潢都是二姐出錢做的,現在二姐的
東西還放在三樓,二姐現在已經離婚了,說三樓的房間讓他
住給他一樓做生意,我大嫂同意一樓讓他使用,三樓一個房
間讓他放東西,放他休息睡覺,裡面有床,因為我大部分在
國外我前幾天有近去看我二姐的東西還在那邊,是我轉達給
大嫂,大嫂同意的,大哥過世的喪葬費都是由我負擔,禮金
全部給大嫂,在92年大嫂向我借30萬元,我沒有收大嫂利息
,在92年地主要賣土地給我們,所有的頭期款都是我開支票
給別人,把全部買下來,我的資金也被鎖住,土地買完,貸
款之後再把錢還給我,大嫂知道我對他好,所以當時大嫂同
意,我有說私下說好不要鬧到法院,我有跟大家說大嫂對你
們那麼好,當初有答應使用,為何現在會如此,當時大嫂有
同意,事後大家也有吵架,當時讓二姐在那邊做小生意,二
姐現在自己還在賣泡沫紅茶,他是靠此生活,但是過的很勉
強,我有時候會寄錢給他,如果沒有住在那裡二姐也沒有地
方可以去,他也已經離婚了,也沒有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黃呈一81年死亡後二姐是否繼續住在四樓?)二姐的東
西還在四樓,因為當時有在外面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的房子是否與你大嫂在隔壁)459巷7弄27號,27號29號當
時是打通的對外共用一個樓梯,27號29號二樓是我在使用,
27號29號三樓出租只留一個房間給二姐。(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協調時是否有說二姐使用一樓後半段是否有幾付租金?
)一開始沒有談到租金的問題,只有叫他東西搬到三樓把四
樓的空間讓出來,一樓讓二姐使用,大嫂有要求說生意做好
是否要付租金,但是是因為吵架後才說的,我認為是有條件
的交換,是因為二姐買房子與蓋房子有出一份力量,四樓裝
潢也是二姐裝潢的,二姐因為後來離婚,大嫂因為哥哥過世
,叫我把權狀登記在大嫂名下,留一小塊給二姐做生意,我
在越南做生意超過10年。」等語,按證人丙○○、甲○○與
兩造間有親屬情誼,甲○○亦係居中協調兩造由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1樓乙事,與兩造間亦無間隙過節,衡諸常情,
渠等所為證言內容應屬真實,堪可採信。是 依渠 等證述內容
,兩造係約定:被告將原占有使用4樓建物部分物品遷出搬
入3樓1房間內放置,獨立占有使用該房間空間,並占有使用
1樓如附圖所示面積供自營生意場所;原告則取得4樓建物占
有使用權利,此項互換占有使用約定係雙方同意下所承諾,
屬債權契約,應有拘束雙方法律效力。於系爭交換使用約定
存續期間,雙方應同受交換使用關係之拘束。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著有明文。所謂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
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
用者而言。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依未定期限借貸關係而占有,
惟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如附圖所示面積係基於兩造
有效成立互換占有使用約定而來,已如上述,該債權約定原
因係供被告經營生意維持生計之用途,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尚在該處經營泡沫紅茶,並無其他工作,亦據證人
甲○○證述明確,兩造互換占有約定既未約定存續期間,且
被告仍依照原先約定經營生意,並未變更使用用途,目前被
告復無其他工作足資維持個人生計,則被告仍有占有使用1
樓必要性,其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再繼續
使用系爭建物必要,得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返還云云,即屬無
據,尚不足取。
六、綜上,兩造約定互換占有使用債權契約尚屬存在,並未消滅
,被告占有使用目的亦尚未完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1
樓如附圖所示面積即屬有正當權源,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借貸
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遷離,
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土地測量費17,080元
合計18,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