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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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9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進興 醫院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侯 葉蓮子 前因肺炎於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
醫院)接受治療,民國95年10月31日施以氣切手術後出院,
嗣 侯葉蓮子 於同年11月21日因氣喘發作陷入植物人狀態,原
告於95年12月28日將侯葉蓮子送往被告林進興醫院接受看護
照顧,惟被告林進興醫院之護理人員因未盡看護之責遭原告
責罵,竟對侯葉蓮子下毒致侯葉蓮子身染疥瘡,身體、雙手
有多處紅斑,原告亦因替侯葉蓮子按摩而受感染;此外,被
告林進興醫院之主任即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竟派護理
人員脫去侯葉蓮子之上衣拍攝侯葉蓮子身體感染疥瘡之狀況
,被告乙○○並佯稱侯葉蓮子呼吸不穩係因被告林進興醫院
之設備不足,於96年4月9日將侯葉蓮子遺棄轉送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惟高雄榮民總醫院人員告知原告侯葉蓮
子並無任何突發狀況,原告及侯葉蓮子之精神受有折磨,致
原告及侯葉蓮子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息5厘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
95年12月28日將侯葉蓮子送往被告林進興醫院看護治療、侯
葉蓮子和原告於侯葉蓮子看護期間均感染疥瘡,侯葉蓮子復
於96年4月9日轉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收費明細單、侯葉蓮子臥床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96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以次所定之侵權行為法則,固為債之發生原因
之一,惟侵權行為人所應賠償之對象應為受損害之被害人,
受有損害者方有請求賠償之權利,提起請求之人若非被害人
,除有保全代位之情形者外,自不得以他人受損為由,請求
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以侯葉蓮子感染
疥瘡、遭被告乙○○命人拍攝感染情形及轉院為由,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依原告主張事實所指之被害人為侯
葉蓮子,並非原告,依上開所述,原告本無權利請求被告就
此情事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院亦無須續為審究被告應否對侯葉蓮子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㈡至原告主張自身亦受有感染一情,原告係以侯葉蓮子所處之
病房僅侯葉蓮子及原告受有感染,其餘同房病患均未受感染
為據,主觀推測被告林進興醫院之護理人員有故意下毒之情
事,惟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受有疥瘡
感染,可能之原因本有多端,除原告主觀推測係因被告林進
興醫院之護理人員故意所致外,並非已無其他可能原因發生
之餘地,原告所持理由,不過以同病房僅有侯葉蓮子及原告
受有感染即推認感染結果必為護理人員故意所為,惟原告受
有感染,除經侯葉蓮子之媒介傳染外,亦有可能與第三人接
觸而受感染,參以原告亦自承無法根本確認侯葉蓮子之感染
究為何人所為,則徒以同病房僅有侯葉蓮子及原告感染之事
實,衡情,尚不足遽以反認原告受有感染必因被告林進興醫
院護理人員故意所為,原告主張顯屬片面臆測,失之速斷,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採認原告主張被
告林進興醫院之護理人員有何故意下毒行為之情節為真實,
原告就此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調閱侯葉蓮子之病歷資料,惟病歷資料僅得證明
侯葉蓮子之感染情形,然侯葉蓮子感染部分並非原告所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前已述明,自無再行調查該項證據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