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訴
外人 林念慈 駕駛,於民國96年1月31日晚間8時15分許,行
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後方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
158,725元修復並理賠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權,而被告迄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6條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綦詳。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其提出之警方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車損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車款滿意書相片、車損相片、行車執照、保險
證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8年2月12日函送警方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一事並不爭執,僅抗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應屬有據。本件應審
究之重點,厥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58,72
5元,依車損估價單所示,包括三部分即工資37,300元、塗
裝9,900元、材料111,525元,核其修理項目及費用應屬合
理必要,其中工資及塗裝部分並非固定資產,尚無折舊可言
,至於材料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年份相當之舊品,應認係以
新品替換舊品,是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參諸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計算
折舊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復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屬於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陸運
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為95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至案發時實際使用
9月,其修繕材料之折舊額應為13,941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525÷(5+1)=18
,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11,525-18,588)×200/10
00×9/12=13,941】,是系爭車輛材料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
為97,584元(計算式:111,525-13,941=97,584),加計
上述工資37,300元、塗裝9,900元,共計144,784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78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3月13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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