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4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42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據本院96年執字第1869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97年5月22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42753號執行命令,
禁止甲○在債權憑證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
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竟以甲○從未在被告處任
職,故無從扣押聲明異議。惟依甲○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薪資來源資料第3筆,即列有被告以債務人甲○名義作為申
報扣繳單位,類別即是以薪資列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6,781元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為請求,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528元,及其中62,300元,自95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甲○自65年起,即在泰國從事旅遊業務,專門接
待臺灣及大陸團體前往泰國旅遊,近年來因臺灣對大陸人民
開放來臺旅遊,甲○隨即返回臺灣從事此項業務,但由於目
前臺灣觀光局規定,接待大陸來臺旅遊的旅遊業者須具備營
業五年以上,沒有違反票據記錄,並繳交200萬元保證金之
條件,而甲○因欠缺上述合法接待條件,因此找上被告,聲
稱其具有招攬大陸團之業務能力,請被告出資金及2名文書
作業人員,將甲○所招攬的大陸團交由被告操作,所產生的
利潤,雙方各分配50%。被告同意先試行半年,並從96年6月
開始合作至96年12月31日結束。在此半年期間共接待44個團
體,每一團均逐團結帳,雙方各分配50%之利潤所得合計為
546,781元。由於旅行業是財政部特准「代收代付、差額開
發票」的行業,每一筆進項及銷項費用都必須有單據或發票
才能認列,因此被告必須將546,781元申報為被告支付給甲
○的獎金費用,才符合財政部規定。雙方所約定合作半年期
滿之後,被告認風險過大(因大陸旅行社積欠團費達2至3個
月),因此雙方同意至96年12月31日止,結束合作關係。97
年5月25日,環球旅行社收到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甲○
因私人積欠原告之欠款,欲查封其在被告之薪資,惟甲○並
非被告之正式員工,被告隨即以「此人從未在本公司任職,
故無從扣押」回覆。旅行業是特許行業,每一位員工之雇用
及離職,都必須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光光局官方網站上網登錄
報備人事異動,被告支付給甲○的546,781元獎金,單純屬
於雙方在96年6月至96年12月合作期間的利潤分配,並非正
式員工的薪資所得。
三、經查,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6執地字第1869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訴外人甲○對於被告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22日以北院隆
97執地字第42753號函對被告發執行命令時,被告以訴外人
甲○從未在被告任職,故無從扣押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扣押薪資債權金額聲明異議狀影本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第4275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次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一節,雖提出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0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
紙為證,惟該薪資所得資料所顯示係96年度之所得,尚未能
證明訴外人甲○曾任職於被告處;而被告抗辯訴外人甲○從
未在被告處任職,被告支付給甲○的546,781元獎金,係屬
於雙方在96年6月至96年12月合作期間的利潤分配,並非正
式員工之薪資所得,訴外人甲○對被告無薪資債權存在等情
,已據提出團體帳明細查詢暨甲○簽收報表44紙及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為憑,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僅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
訴外人甲○已結識30年,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方聲稱訴
外人甲○未在被告處任職,必有隱瞞實情或是協助債務人(
即訴外人甲○)逃避追債共犯云云,既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訴
外人甲○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核諸上開規定,尚難作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28
元,及其中62,300元,自9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