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9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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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932號
原  告  子○○
被  告  庚○○○
      寅○○
      壬○○
      己○○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樓之1
被  告  戊○○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住高雄
           居高雄
            號
被   告 辰○○ 住台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高雄
被   告 甲○○  住高雄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53之6號12樓
      丙○○  住高雄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
被   告 巳○   住高雄
被   告 未○○○ 住高雄
被   告 陳午○○ 住高雄
被   告 辛○○  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丁○○經二次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張謝備 於民國87年6月15日死亡,所遺
留財產分別為坐落於高雄市鎮71、73號、高雄市
前鎮去鎮北里北五巷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3棟、高雄市○
○段1495、1496之1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遺產),應由
兩造即子女原告、巳○、未○○○、陳午○○、辛○○、張
明讚(嗣於87年6月20日死亡,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及子女庚
○○○、卯○○、寅○○、壬○○、己○○等5人繼承)、
張金蓮 (嗣於89年9月10日死亡,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及子女
丁○○、甲○○、乙○○、丙○○等4人繼承),每人繼承
應繼分八分之一;另由孫子女戊○○、丑○○、癸○○、辰
○○(因張謝備之子 張清宏 於87年2月6日死亡,應繼分則
由其子女4人代位繼承),每人繼承應繼分三十二分之一,
而為公同共有。而因系爭遺產另產生有使用補償金、稅金、
罰款等債務。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處理繼承遺產等事宜,被
告均置之不理,而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國有財產局多次通
知原告繳交相關費用,致原告不堪其擾,並因本訴而另支付
代繳費用,如存證信函、申請戶籍謄本等費用,故爰依法請
求被告應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終止公
同共有之關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辦理登記。㈡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之
比例予以變價分割。㈢因系爭遺產所生之國有財產局租金、
稅金、罰金、政府所有之規費、原告所代繳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 張珠麗娟 、寅○○、壬○○、己○○、卯○○、丑○○
、戊○○表示系爭遺產為原告在使用,不需分割給伊等。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巳○、未○○○、陳午○○、辛○○表示渠等都已經出
嫁了,從未住過那些房子,系爭遺產當初父母指示留給兒子
,同意由原告賣掉,且不需分割給渠等。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癸○○、辰○○表示不需要分割系爭遺產給渠等。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甲○○、乙○○、丙○○、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前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繼承人張謝備於年87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
女原告、巳○、未○○○、陳午○○、辛○○、 張明讚 、張
金蓮及孫子女戊○○、丑○○、癸○○、辰○○。而張明讚
於87年6月20日死亡,應繼分則由再轉繼承人其配偶及子女
庚○○○、卯○○、寅○○、壬○○、己○○共同繼承;張
金蓮於89年9月10日死亡,應繼分則由其配偶及子女丁○○
、甲○○、乙○○、丙○○等再轉繼承。被繼承人留有坐落
於高雄市鎮71、73號、高雄市前鎮去鎮北里北五
巷3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3棟、高雄市○○段1495、1496之
1地號土地2筆之遺產,而上開高雄市○○段之土地2筆仍
登記於被繼承人張謝備名下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申
報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
96年10月2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968822372號函所附之房屋
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
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及
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次按,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而為分割,而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得以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約定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
分割之對象。查被繼承人張謝備所遺坐落高雄市○○段
1495、1496之1地號土地,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
予以分割,詳如前述。是被繼承人張謝備所遺如坐落於高雄
市鎮71、73號、高雄市前鎮區鎮北里北五巷3號
之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毋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必要,
惟本件被繼承人張謝備遺產之一部(即坐落高雄市○○段
1495、1496之1地號土地),因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
予以分割,且上揭地號土地既未經被繼承人張謝備以遺囑禁
止分割,更未經兩造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且繼承人間亦無
就此部分遺產為分別共有之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張謝備此部分之遺產,於法亦有未合,自不得予以
裁判分割。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欠缺保
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又被繼承人張謝備所遺遺產之一部即
坐落高雄市○○段1495、1496之1地號土地,迄今仍未辦理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被繼承人所遺之上揭地號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其他遺
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末查,原告請求被告應一同負擔系爭遺產之規費、國有財產
局之租金、房屋稅、地價稅、罰金及政府所有規費並自行向
政府繳交,然原告既自承其並未代為繳交上開費用,且亦非
其主張上開債務之債權人,並無處分之權能,是其請求依法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負擔其
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即代墊費用),應為請求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此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爰依法判定如后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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