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3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7年8月30日所簽發、票號
分別為025637、025638號、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簽發
之原因關係乃被告表示其有原告所經營店家凱旋店75萬股價
值75萬元,而原告欲以其所有瑞隆店之49萬股(九折價為44
萬元)交換,被告則表示原告需再補差額30萬元,故原告先
交付15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嗣發現被告股票之價值僅52
萬5,000元始之受被告所騙。依前所述,原告欲購買凱旋店
股票僅需支付8萬5,000元,然原告卻已溢付6萬5,000元
,被告竟不予返還,另脅迫原告簽發面額各為1萬5,000元
之本票10張(系爭本票為其中2張)。是被告既非法取得系
爭本票,依法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自行欲以33萬元開價欲購買凱旋店股份,
被告反好心以30萬元出賣,原告並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然
原告於6月份給付15萬元後,言明不欲再支付,自行向被告
父母、姊妹告知協議後,知買賣乃自行開價認定價值無法變
更,故由被告父母諒其經濟狀況,讓其以分期之本票10張支
付(內包含系爭本票),絕無脅迫之情事,然原告事後反悔
,申請向小港調解委員會協調後,又多次請人滋擾被告所經
營之小港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
所簽發,且其原因關係買賣亦受詐欺所為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受脅迫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因
被告出賣之股份實際向張先生以7折價以52萬5000元購買,
竟以75萬元出售予原告,故乃受詐欺而為。然買低賣高為商
業交易之正常行為,且原告為正常經營商業之成年人,對於
買賣價格應得依其經驗而為審慎評估後,始決定購買,自難
以被告出售價格高於其購買成本,而認此買賣行為係受詐欺
而為。且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詐欺
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
示,並非當然無效。原告亦未提出其曾通知被告欲撤銷意思
表示之相關證據,是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票據之原因關
係系爭買賣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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