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7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弄4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與原告間有生意上往來,交付被告為發
票人,付款人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光華簡易型分社,發
票日為民國97年6月15日、97年7月2日、97年7月11日,
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8,030元、60,000元、51
,36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PA0000000、PA0000000、PA00
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貨
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原告與被告父親往來所取得,被告均
不知情,且被告從未至銀行領取支票,又從不知有該支票之
印鑑,非其所有故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鑑非其所有,印文非
真正等語,然該印文與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1月19日
高市信業存字第0176號函所附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91年3月
15日開戶申請資料及印鑑卡之印鑑章核對之結果,兩者筆順
、大小均為相符,應屬相同。且被告已自承本件支票帳戶即
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存款申請約定書、印鑑卡為其所
自行填寫,知道其父親有在做生意,因名字不能開立支票,
故要其去開立帳戶等情,足徵被告已授權其父以系爭支票帳
戶及其名義之印鑑開立支票。被告雖抗辯申請帳戶時應為高
中,其不清楚填寫何資料,其父要其填寫就寫了,均未看清
楚等語,惟與其前所述已有不符,又被告乃00年0月0日生
,申請上開帳戶時業已成年,且該申請書上字體大小排版均
清晰,並無使人難以閱讀之情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至
被告抗辯該支票帳戶之支票非其所領取,並聲請本院函詢高
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有該社98年3月2日高二信業存字第
046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既係授權其父以其名義簽發並使
用支票,已如前述,是此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
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 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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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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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6月15日│68,030元│PA0000000│97年6月15日│
├────────┼───────┼─────┼───────┤
│97年7月2日│60,000元│PA0000000│97年7月2日│
├────────┼───────┼─────┼───────┤
│97年7月11日│51,360元│PA0000000│9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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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