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359號
原   告  周燕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巧雲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房屋課稅現值其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
告,並按房屋鑑定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若原告未能提出鑑價報告,則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
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
計算式:6,000元x12月÷10%=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如原告逾期
未查報系爭房屋鑑價報告或依上開金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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